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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6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雨宸与被告朱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宸,朱泰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684号原告:刘雨宸,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朱泰来,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刘雨宸与被告朱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泰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泰来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朱泰来于2016年9月1日以投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10日内归还,到期后一直未还。被告朱泰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泰来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2016年9月1日收到刘雨宸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理财,归还时间十日内”。当日,原告刘雨宸向被告朱泰来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12月,刘雨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泰来向原告刘雨宸借款,有收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收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1日,10日内返还,借款应于2016年9月11日前返还,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泰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刘雨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60元,由被告朱泰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叶 斐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