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0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9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7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先后5次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徐家路6弄5号一楼朝北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