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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524号原告郭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经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阳光小区1区3号楼03052室房屋。但此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1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一枚、《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核心问题在于原告郭某是否取得涉案房屋100%的份额。结合本案事实,涉案房屋在购买之初即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50%份额,原告郭某已原始取得涉案房屋50%的份额。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真事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郭某所有,共同债务均由郭某负责偿还的约定,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郭某通过该《离婚协议书》继受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另外50%份额,其已取得涉案房屋100%份额。故原告郭某要求确认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归原告郭某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审判员郭文秀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宇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