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瑶与六枝特区德仁堂大药房、李丹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瑶,六枝特区德仁堂大药房,李丹,李泽红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303号原告:李瑶,男,1930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阳,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11903。被告:六枝特区德仁堂大药房,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安水路(大华制药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599395036D。法定代表人:李丹,该药房负责人。被告:李丹,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六枝特区,被告:李泽红,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六枝特区,原告李瑶与被告六枝特区德仁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德仁堂药房”)、李丹、李泽红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李瑶为德仁堂药房的投资人;2、判令被告将德仁堂药房过户给原告;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丹、李泽红签订的《药店经营协议》。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准备投入资金开办德仁堂药房,因原告年事已高,为药房经营,也为儿子李泽红一家的生计着想,特委托被告李丹、李泽红负责德仁堂药房开办的相关事宜及办理工商登记。双方签订药店经营协议,约定在药房开办成功后由被告李丹、李泽红负责经营,二被告领取相应工资并依约享有药房的利润分配权。2016年6月27日,德仁堂药房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该药店一直由被告李丹、李泽红经营管理,相关资料也由被告保管,原告并未过多参与。2016年7月,因被告李丹、李泽红离婚纠纷,原告才知道在药房成立时,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德仁堂药房投资人登记为被告李丹;被告李丹、李泽红因感情纠葛严重影响了药房的经营。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德仁堂药房投资人变更为原告,并按协议约定取消二被告的经营权,但二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被告李丹、李泽红擅自将德仁堂药房投资人登记在被告李丹名下,且不按双方约定经营药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仁堂药房、李丹辩称,德仁堂药房是被告李丹于2010年以个人名义投资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当时被告李丹与被告李泽红并未结婚,该药房一直由被告李丹经营管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6月16日,为了筹集药房周转资金,被告李丹、李泽红向原告借钱,原告要求以投资为名,要求三人签订了所谓的药店经营协议。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也没有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李丹。被告李丹在经营药店期间,原告没有参与药店的管理,也没有按投资款收取过任何利润。因此,原告要求其是药店投资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德仁堂药房的投资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6月16日,但协议第一条是“2012年6月18日李瑶已投入注册资金10万元”,该内容与客观事实显然自相矛盾。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李丹、李泽红出具1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视为被告李丹、李泽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李丹认可该笔债权,但该笔款项只是民间借贷,与投资、合伙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告应该另案起诉。德仁堂药房从成立至今,药店的负责人、经营者、法人一直都是被告李丹,原告无权要求将德仁堂药房过户给原告。双方均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应视为协议没有生效,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无需解除。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投资款实际是借款,与合伙及投资没有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泽红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瑶系被告李泽红父亲;2011年6月22日,被告李丹与被告李泽红登记结婚。2012年6月16日,原告李瑶与被告李丹、李泽红签订药店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德仁堂药房由原告出资100000.00元进行注册,药房由被告李丹、李泽红经营管理,在药房未产生利润前,二被告可领取必要的基本生活费;若经营产生利润,二被告可领取工资及相应的利润;德仁堂药房需要扩大经营规模时,原告可决定是否追加投资;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6月18日将100000.00元注册资金交付二被告筹建德仁堂药房。同年6月27日,被告李丹用100000.00元注册资金向六枝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德仁堂药房,同年12月10日德仁堂药房被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登记为被告李丹。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丹与被告李泽红在六枝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药店经营协议1份;2、信用社现金送款簿、投资款清单各1份;3、工商登记信息1份;4、保证书、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丹提交的租房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交的税务登记证亦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德仁堂药房的出资人,原告在德仁堂药房中享有的出资权益是否被侵害,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李瑶与被告李丹、李泽红签订的药店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将德仁堂药房的投资注册资金100000.00元交付被告李丹、李泽红后,被告李丹在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德仁堂药房时,隐瞒了原告李瑶是德仁堂药房投资人的事实,将德仁堂药房的投资人登记在其名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李瑶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李瑶要求确认其为德仁堂药房投资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企业的注册登记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职责,原告要求将判令德仁堂药房登记在其名下,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丹、李泽红签订的药店经营协议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李丹辩称德仁堂药房是其在2010年以个人名义筹建,原告李瑶投入的100000.00元投资款是其与被告李泽红向原告所借的主张。因被告李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瑶为六枝特区德仁堂大药房的投资人;二、驳回原告李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丹、李泽红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源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