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5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德标投资有限公司与罗启林傅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德标投资有限公司,罗启林,傅小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031号原告深圳德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上屯新区二排36栋建业大厦6A02室,组织机构代码440301107483320。法定代表人刘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启林,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傅小娟,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深圳德标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启林、傅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刘利,被告罗启林、傅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启林、傅小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罗启林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公司股东,原告了解到被告罗启林、傅小娟在公明等地经营蛮力牛香等餐饮店,生意较好。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罗启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前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人民币,其中两次计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另叁次计12万元通过原告股东曹振银行账户转账形式支付,由被告皆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6%,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罗启林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6年6月开始被告罗启林、傅小娟将公明附近的几家蛮力牛香餐饮店都关了,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目前被告傅小娟还在公明生活,但已无法找到被告罗启林。为此,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一、判令被告罗启林、傅小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整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5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启林、傅小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至2015年10月期间发生过借款关系,原告深圳德标投资有限公司借给被告罗启林共计款项人民币19万元,并向原告深圳德标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以后被告罗启林向原告公司的股东曹振先后支付了款项人民币16200元(原告认可为其公司还款),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738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另被告罗启林、傅小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的发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到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傅小娟与被告罗启林系夫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所还款项16200元系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从借款总金额中扣除,计被告欠款原告的金额应为人民币173800元。此外,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还款日期应确定为原告本次向本院起诉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罗启林、傅小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德标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738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德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启林、傅小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由被告罗启林、傅小娟负担人民币4000元,原告深圳德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8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罗启林、傅小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张晓涛(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