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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明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马明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297号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山前村。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张凯,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张凯与被告马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7]第120号裁决,原告认为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原告公司职工。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仲裁庭举证,也未向仲裁庭提交提起工作证、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被告对其入职时间也均未给予明确意见,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也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表或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更未向仲裁庭确认其工资的数额,仲裁庭按照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公司停产原因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停产原因,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具体原因不清楚,在没有原告确认,亦没有被告举证证实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原告单位停产非因劳动者原因,仲裁庭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17]第120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被告马明成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明成于2009年5月到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原告处考勤,并领取劳动报酬。2015年1月至10月,原告处因环保问题放假;2016年7月份,原告处再次因环保问题停产放假。放假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600元、生活费19200元。2017年3月22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7]第120号裁决书,裁决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明成经济补偿金33600元、基本生活费166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殷保前、孙德徐出庭作证,主张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200��,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4年临沂市罗庄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2015年临沂市罗庄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2016年临沂市罗庄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单位管理,其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虽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200元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原告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且未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亦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根据临沂市罗庄区最低工资标准,结合被告于2017年1月提起仲裁申请,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10月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652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马明成与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明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明成基本生活费16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山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贯超审 判 员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