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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甲良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甲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8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甲良,曾用名谢干良,男,1981年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甲良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闽011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甲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审了上诉人谢甲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谢甲良因被人催债,见被害人陈某1回到福州市晋安区集友名居小区,遂持刀尾随陈某1至11号楼L室的暂住处,持刀入室威胁陈某1交出钱财,后将陈某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内共计2万元,充值到其指定的彩票网站账户,并于次日凌晨离开陈某1暂住处,在得知陈某1报警后于次日8时许潜逃。经鉴定,陈某1身体有多处划伤和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宁德市万达广场二楼肯德基店内将被告人谢甲良抓获归案。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谢甲良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13万元,陈某1对谢甲良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证明陈某1提供的谢甲良于案发时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谢甲良向陈某1借款2万元。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两张信用卡于案发当天各分两次每次转账5000元的事实。3、谅解书、收据及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谢甲良亲属与被害人陈某1的赔偿谅解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甲良、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甲良的到案过程。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陈某1上班时说昨天被人闯进家中抢走2万元,脖子还被弄伤。他让陈某1报警处理。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7日她回到暂住处开门时,被一男子从后面捂住嘴推倒在房间地面上。对方一手掐住她的脖子,一手拿刀威胁她不要叫,把她拉进房间,于次日早上6时许让她开电脑转账3万元。她身上没有现金,就把招商银行和平安银行两张信用卡给对方上网操作,每张卡被套现1万元。后对方给她写了张字条,至8时10分许才离开现场。期间她认出对方就是朋友的前夫谢甲良。被害人陈某1经照片辨认确认抢劫其钱财的人就是被告人谢甲良。8、被告人谢甲良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其因被人催债,在家喝酒时看见陈某1从小区外回来,就想挟持陈某1拿钱。他回暂住处拿了一把水果刀后,戴着帽子并把衣服领子往上提遮住脸,在陈某1刚打开门时就冲进门,把陈某1的嘴捂住,并将陈某1推倒在地。他用水果刀顶在陈某1的脖子上索要2万元钱,之后让陈某1用信用卡往彩票网站充值了2万元,他还写了张欠条给陈某1。后来他知道陈某1已经报警就逃跑了。被告人谢甲良经照片辨认确认被他抢劫的就是被害人陈某1。9、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C1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谢甲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持械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甲良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甲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谢甲良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在本案被害人通过电脑操作用信用卡转20×××00万至其彩票网站账户后,其有写一张签有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的借条给被害人,其主观上没有侵吞该借款的主观动机。其在被害人的房内持续时间约12小时,期间只是在开始时为制止被害人的喊叫才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暴力,之后他在与被害人长时间的相处中其并没有实施任何暴力,在转款过程中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他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且系犯罪中止,原判错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谢甲良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甲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甲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入户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谢甲良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谢甲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谢甲良持械入户暴力、胁迫劫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至于上诉人谢甲良在通过被害人的电脑用被害人信用卡将20×××00元转入其彩票网站的账户后,给被害人出具了一张写有其姓名及其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借条,只是其认为已经被被害人认出而意欲逃避罪责所做出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劫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判根据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从轻处罚,且量刑处罚适当。上诉人谢甲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