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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吕成与色希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色希雅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211号原告吕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色希雅拉图,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吕成与被告色希雅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希雅拉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色希雅拉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色希雅拉图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吕成借款18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3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被告色希雅拉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吕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色希雅拉图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成与被告色希雅拉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色希雅拉图应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色希雅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色希雅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