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海某诉被告张某1、李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张某1,李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14号原告:海某,女,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新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辽宁新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住北镇市。被告:李某,男,住北镇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海某诉被告张某1、李某、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2元、误工费1340元、伤残赔偿金120054.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3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354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张某1驾驶辽GCXX**号车行驶至黑山县胜利十字路口西侧在道路右侧临时停车时,被告张某1车上乘车人李某开车门下车与由西向东原告海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海某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夏连英、聂婧怡受伤,车辆损坏。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驾驶辽GCXX**号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变更误工费为6866.6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64元,增加二次手术费为9600元,诉讼请求合计148301.3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2016)辽0726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费用支出、伤残等级。被告张某1、李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1驾驶的辽GC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再赔偿。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张某1驾驶被告张津津所有的辽GCXX**号车行驶至黑山县胜利十字路口西侧在道路右侧临时停车时,被告张某1车上乘车人李某开车门下车与由西向东原告海某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损坏。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1驾驶辽GCXX**号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1日,本院就海某先前发生的费用,依法作出(2016)辽0726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1负担60%民事责任,海某负担20%民事责任、李某负担20%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足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民事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被告张某1驾负担60%;被告李某负担20%;原告海某负担20%。因张某1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1、李某和海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某1、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部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4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每日83.3元的标准,自上次起诉误工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计103天,误工费为8579.9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依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在城镇务工获得收入,并有公安机关和社区证明,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126元×20年×20%=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4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赔满交强险医疗限额,在伤残死亡限额内已用去7744.34元和405.16元,计8149.5元,尚余101850.5元,应在此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应依责任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海某残疾赔偿金938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01850.5元;二、被告张某1赔偿海某剩余残疾赔偿金30653.5元,医疗费145.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8579.9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218.8元的60%,即31931.28元;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海某剩余残疾赔偿金30653.5元,医疗费145.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8579.9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218.8元的20%,即10643.76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2220元,被告李某负担1012元,原告海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微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茗玉附: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06557901040006864。汇款时请注明车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