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与郑永超、景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郑永超,景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8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住所地临沂市。主要负责人:殷洪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超,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景昊,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中支行)与被告郑永超、景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市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被告郑永超、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分期本金、手续费及消费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合计88904.2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郑永超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装修业务一笔,卡号62×××25,分期金额7万元,期限48个月,手续费率0.34%,按月收取。被告郑永超借款后,还款意愿极差,一直拖欠分期款和消费透支款,截至2017年2月4日,借款人尚欠原告信用卡分期本金、手续费、消费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合计88904.2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所有债务全部到期,特依法起诉。郑永超辩称,贷款属实,答辩人不是不还,只是贷款不合理。景昊辩称,答辩人当时为郑永超签订担保时,已向原告声明,答辩人的配偶不同意担保,原告说由其去交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郑永超(申请人)向原告出具《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申请额度20万元;分期期数48期;月手续费率0.34%,月手续费金额680元等。《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以下简称装修分期业务条款)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因家庭住宅装修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专用分期额度,用于支付装修相关费用,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使用其龙卡信用卡完成分期交易,中国建设银行将交易相应资���发放至申请人在本行开立的装修分期专用借记卡,允许其持该借记卡在指定类型商户内消费,申请人信用卡分期本金自分期交易完成后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申请人约定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若发生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等情形之一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等。同日,被告景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昊作为持卡人郑永超的担保人,对该持卡人办理的建行信用卡分期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滞纳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还款责任的期限自债务形成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年4月8日,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7万元,期限48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1424元。后因被告多次拖欠分期款和其他透支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欠本金72077.34元(其中分期欠款本金66083.34元、其他消费透支本金5994元),利息10986.43元,滞纳金1803.42元,手续费9996元,合计94863.19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永超向原告出具的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装修��期业务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申请表出具后,原告向被告郑永超发放了分期款7万元。装修分期业务条款约定,若发生申请人不履行债务等情形之一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本案被告郑永超未按期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系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装修分期业务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景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郑永超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2077.34元、手续费999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7月11日,利息10986.43元、滞纳金1803.42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计算);二、被告景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景昊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郑永超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被告郑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房淑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