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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兴锋、张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兴锋,张金峰,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472号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泰祥街1599号。法定代表人:孙悦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波,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兴锋,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经济开发区。被告:张金峰,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经济开发区。被告:李信东,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民族,现住潍坊经济开发区。被告:贾敬敬,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经济开发区。被告:贾永平,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民族,现住潍坊经济开发区。被告:李美霞,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潍坊经济开发区。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锋、张金峰、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锋、张金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兴锋、张金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兴锋、张金峰、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兴锋、张金峰、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0.8%,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兴锋、张金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锋、张金峰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李兴锋、张金峰、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李兴锋、张金峰、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兴锋、张金峰、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兴锋、张金峰、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160000元,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年利率为10.8%,按月计息,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李兴锋发放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兴锋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锋只偿还2014年7月8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兴锋、张金峰、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兴锋、张金峰欠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张金峰作为被告李兴锋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李兴锋、张金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信东、贾敬敬、贾永平、李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锋、张金峰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李兴锋、张金峰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希君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