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隆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2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艳华、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6日1时许,在隆化县隆化镇荣顺某街XXX号王某甲的租房处,王某甲与其媳妇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王某甲对池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将池某某的脸部砍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供被告人王某甲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二、没收供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菜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