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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094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凤忠,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凤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协助被告李某某驾驶玉米收割机收获玉米。2016年10月13日早8时许,原告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左手被收割机绞伤。故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4813.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从事玉米收割工作、原告陈某某受伤属实,但被告李某某无能力全额赔偿,仅同意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诊断书三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三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伤情、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及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情况。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某某伤后护理人员情况。3、昌图县朝阳镇前泊林子村民委员会及昌图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情况介绍和陈某林户口本、身份证。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4、铁岭鹿城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陈某某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5、交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陈某某交通费支出。诉讼中,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李某某无异议。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原告陈某某妻子。经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伤情、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伤残等级及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护理费、交通费支出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6年秋收期间,被告李某某因经营玉米收割机承揽村民玉米收割业务,雇佣原告陈某某从事协助被告李某某进行收获玉米工作。2016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玉米收割机为朝阳镇徐家村徐某权收割玉米,当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某某在排除机械故障过程中,左手被绞伤,原告陈某某伤后由被告李某某送至吉林省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开放、毁损伤,第二掌骨开放骨折,腕关节开放脱位,腕骨分离移位,左手拇指、示指伸指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8天,医嘱二级护理18天。2017年11月3日,原告陈某某第二次到吉林省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左腕开放、毁损伤清创术后皮肤坏死,第二掌骨骨折,腕骨、腕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1天,医嘱二级护理11天。2017年2月14日原告陈某某第三次到吉林省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左手毁损伤术后腕骨外露脱位坏死,住院治疗9天,医嘱二级护理9天。被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9088.28元。诉讼中,经原告陈某某申请,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8日对原告陈某某伤情作出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司临鉴字第092号伤残意见书,结论:陈某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左手功能丧失82.8%相当于双手功能丧失41.4%,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陈某某被扶养人1人,即父亲陈玉林,出生于1941年10月27日,共生育四名子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伤后其他经济损失确定为98861.80元,其中:误工费8785.98元(33.03元/天×266天=8785.98元)、护理费1255.14元(33.03元/天×38天=12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86520.68元【含残疾赔偿金72342元(12057元/年×20年×30%=72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27.28(父亲:8873元/年×5年×1/4×30%=332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51.3元(12057元/年×3年×30%=10851.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陈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合计99761.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因承揽玉米收割业务,雇佣原告陈某某进行机械维修作业等工作,原、被告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陈某某在维护玉米收割机时受伤,属因从事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排除机械时应当按与被告李某某的约定叫停机械,尽到注意义务,其操作失当亦是自身遭受伤害的动因,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伤后经济损失99761.80元的80%即79809.44元。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敬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