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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辉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辉,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978号原告:王兴辉,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曹庄镇。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辉与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辉、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原告不良贷款记录;2、被告赔偿侵害原告名誉权精神损失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未在被告分支机构三道沟支行处借款。2015年,原告到兴城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时才得知,原告在被告分支机构三道沟支行有一笔贷款9000元,已经形成逾期。为此,导致原告无法从邮政银行及其他银行贷款。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支机构三道沟支行及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对方虽同意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分支机构三道沟支行的行为致原告名誉权遭受损害,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原告已经不能从任何银行贷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害,三道沟支行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由于被告下属的三道沟支行工作人员疏忽,错录入身份信息,造成原告产生不良记录;2、原告的信用不良记录存在金融系统内部,不会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赔偿原告名誉权精神损害。被告经过核实确认,可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消除对原告信用不良记录,积极消除影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道沟支行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载明:贷款人为原告王兴辉,在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道沟支行存在贷款一笔,2006年9月26日贷款9000元,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该笔借款未偿还致逾期,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列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被告对该笔贷款非原告王兴辉本人所借表示认可,并确认系被告分支机构三道沟支行工作人员过错所致。原告得知其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列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后,多次找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及被告要求为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原告不能在任何金融机构办理个人借款,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也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王兴辉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报告、信用社农户贷款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公开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下属分支机构三道沟支行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姓名贷款,使原告与被告分支机构三道沟支行形成法律上的贷款合同关系。又因他人未归还贷款,导致原告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列入不良信用记录,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名誉权遭受侵害;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不良信用记录在金融机构之间均可公开查阅,在客观上给原告个人信用造成不良影响,亦会增大原告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经济成本,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原告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不良贷款记录,被告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原告被纳入金融机构不良征信系统中,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在生产、生活等方面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其消除不良影响的情况下,长时间不履行其应尽责任,使侵权行为长时间持续进行,导致原告精神损失不断扩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短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可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对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不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原告王兴辉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不良记录;二、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王兴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佳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