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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葛淑梅与朱赤红、崇阳橙天欢乐国际影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淑梅,朱赤红,崇阳橙天欢乐国际影城有限公司,董海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205号原告(反诉被告):葛淑梅,女,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赤红,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崇阳橙天欢乐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浪口村古镇路(崇阳三特旅业发展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朱赤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董海泓,男,1972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淑梅与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崇阳橙天欢乐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橙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被告董海泓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月5月2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葛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朱赤红及崇阳橙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被告(反诉原告)董海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崇阳橙天公司的装修费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6000元。同年4月13日,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崇阳橙天公司的电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7月12,月利率3%。借款到���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被告朱赤红辩称,原告诉称的二次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愿意偿还本金并依法承担利息。被告董海泓辩称,1.二次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由被告朱赤红个人使用,与被告董海泓、崇阳橙天公司无关;2.被告董海泓于2016年12月16日偿还了本金40万元,并同时偿还了利息30万元,其承担利率超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利息应当返还;3.原告葛淑梅与被告朱赤红是否存在其他债务,与被告董海泓无关,无权向董海泓主张权利。被告崇阳橙天公司辩称,借款均由被告朱赤红、董海泓签字,被告崇阳橙天公司没有盖章,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董海泓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葛淑梅返还利息189238.36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货款���率赔偿利息损失;2.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葛淑梅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诉被告朱赤红因自身信用不足,邀约反诉原告共同向反诉被告借款,2016年2月5日、4月13日各借款20万元,全部归朱赤红个人使用。后因朱赤红无力偿还,董海泓被迫决定自己偿还。还款时,朱赤红称就上述40万元,她另行允诺了葛淑梅高额利息,已达30万元左右,必须一次还清。为息事宁人,董海泓向葛淑梅一次性支付了利息30万元。董海泓认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为36%,葛淑梅非法收取的高额利息超出此标准的部分应当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葛淑梅辩称,我没有收到董海泓偿还我的本金40万元和利息30万元。董海泓诉称的70万元,是朱赤红偿还我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董海泓的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葛淑梅提供的证据2(葛淑梅与董海泓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其经整理而成的文字)。被告董海泓对该证据的异议:1.葛淑梅录音未经董海泓允许属偷录,是非法证据;2.录音有三段,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完整性;3.整理的文字与录音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有部分录音没有整理成文字。本院认为,1、关于录音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葛淑梅未经被告董海泓允许用手机自带功能录制双方通话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被告董海泓对该录音主张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通话内容表明,因通讯中断录音分为三段,但通话内容联贯、完整。被告董海泓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庭审中本院明确告知董海泓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故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予以认定;3、关于录音内容与文字的一致性。经当庭核对,原告葛淑梅提供的文字内容与录音基本一致,部分录音内容与案件无关,未整理成文字。综上述,原告葛淑梅提供的证据2,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原告葛淑梅提供的证据4(2016年12月崇阳橙天公司和董海泓个��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董海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可,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应结合有关证人证言进行认定。关于原告葛淑梅提供的证据5(证人陈某的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相关证言有相关证据(即原告葛淑梅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被告董海泓对其证言有异议,但不能提出明确的反对理由,故该证言应当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赤红系被告崇阳橙天公司的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被告董海泓系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2月5日,为支付被告崇阳橙天公司的装修费用,被告朱赤红、董海泓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葛淑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6000���(即月利率3%)。同年4月13日,为支付被告崇阳橙天公司拖欠的电费,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再次向原告葛淑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另,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朱赤红因公司或个人多次向原告葛淑梅借款,累计100余万元,未按期偿还。2016年12月16日,原告葛淑梅与证人陈某等案外人在崇阳三特隽水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向被告朱赤红催讨借款。同日15时47分,三特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橙天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支付了资产转让款252万元。其后,被告朱赤红电话通知被告董海泓向原告葛淑梅及案外人金某等人账户转账以偿还借款,被告董海泓当即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将该款中的150万元转入自己开设在中国���商银行的个人账户。随后,被告董海泓在网上银行先向案外人金某的账户转入22万元;同日16时26分、45分,分别向原告葛淑梅的账户转入40万元(董海泓在网上银行转账时附言:朱赤红、董海泓还款40万元)、30万元(董海泓在网上银行转账时附言:代朱赤红还款30万元);次日,被告董海泓向案外人田某、证人陈某分别转账还款30万元,随后又将崇阳橙天公司账户余款101.993万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2017年3月15日,原告葛淑梅致电被告董海泓催讨涉案借款40万元。通话主要内容有:葛淑梅(以下简称“葛”):“跟你讲啊,小董,老妈呢对你是非常信任,对不对?(董海泓:“对,对”),当初呢一是没得钱付工钱,借了我20万,第二次呢,你在电影院那里就是没钱交电费借的20万,对不对?”董海泓(以下简称“董”):“嗯”。葛:“你呢,不管怎么样呢,老妈70多岁了,把我这个账来结一下,好吗?”董:“我不知道你是什么意思啊?你是说还差你14万吗?对不对?”葛:“你写的欠条啊,40万。”董:那之前的呢?她之前还给你的,就是之前,我不是已经汇了一次70,还是多少吗?”葛:“70万,是她差我100多万,只还我70万,对吗?再后来还差我40万,45万,她的名下还差我45万,你的名下是40万,你们来把账给我结一下,好吗?小董。”董:“我知道,葛妈,你放心,这个只要是跟我有关系的,我绝对认账、绝对认账,葛妈,你放心,你放心!”葛:“你记得吗?第一次是你亲自到我这里来的,你是没钱装修电影院,借20万,不然的话,别人要锁门。”董:“对,我知道,我知道。”葛:“第二次呢,是没钱交电费,对不对?”董:“对,没错,没错。”葛:“没钱交电费,你要我借20万给你,一起40万。”董:“对,我知道。葛:“这个呢,我也这么大年纪了,我对你是特别特别信任,对不对?”董:“没事,我知道了,我知道了,因为之前我误会了,我不知道之前给你汇的70是不含这40的。待会儿,我跟归华(葛淑梅之女)说吧。葛妈,你放心,只要是我的,我一定认账,你放心。”葛:“好了,小董,她差我115万,她只还我70万,知道吗?她还差我45万。”董:“115万是她之前陆陆续续借的,是吧?”葛:“对,对,跟你不搭扯的,老妈不会乱扯的,你名下的呢,你就来帮我结个账,好吧?”董:“我知道,好咧,我知道。我跟归华说。”……归华:��喂,怎么断了呀?”董:“我问一下,因为我之前一直以为,之前她叫我汇80给葛妈嘛,我以为80万,因为她没跟我说,我以为80就是包括我在内的还有她之前欠葛妈的钱全部清完了。她都没敢跟我说之前跟葛妈借了115,所以她跟我说的是我上次给葛妈的70里面就已经含括了用我名义借的这40了。没事,归华,没事,这个东西我知道了。”……葛:“那把你吃亏了,把我这个账给我结了吧?”董:“我知道,我知道了,葛妈,你放心吧,这个账我肯定认的,好吧。”葛:“好吧,谢谢啊”。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葛淑梅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崇阳橙天公司在三特公司享有的资产转让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葛淑梅与被告朱赤红、董海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亦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崇阳橙天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有偿还之责;二是被告董海泓转账给原告葛淑梅的70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均自认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崇阳橙天公司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葛淑梅请求被告崇阳橙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被告董海泓向原告葛淑梅转账付款70万元���谁之意思表示。2016年12月16日原告葛淑梅当面向被告朱赤红催讨借款,朱赤红电话指示被告董海泓向原告葛淑梅付款,董海泓当即向原告葛淑梅转账付款70万元。因此,被告董海泓向原告葛淑梅付款不是本人之意思表示,系执行被告朱赤红指示之行为;2.诉讼中被告朱赤红明确表示,该70万元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3.被告董海泓曾认可该款非偿还本案借款。董海泓向原告转账30万元的附言为“代朱赤红还款30万元”,表明董海泓转账时自认该30万元系代朱赤红还款。虽然董海泓向原告转账40万元的附言为“朱赤红、董海泓还款40万元”(该附言仅董海泓知晓,其他人并不知情),但2017年3月15日原告葛淑梅电话向被告董海泓催讨借款时,被告董海泓称“之前我误会了,我不知道之前给你汇的70万是不含这40万的”,“我知道了,葛妈,你放心吧,这个账���肯定认的”。电话中,被告董海泓明确承认该70万元非偿还本案借款,且愿意偿还本案借款;4.关于被告董海泓给付原告葛淑梅70万元款项之来源。三特公司、崇阳橙天公司、董海泓三方的银行交易记录清楚显示,该70万元系被告崇阳橙天公司转让资产所得价款,并非被告董海泓之个人财产。从以上事实来看,付款行为的起因是原告葛淑梅向被告朱赤红讨款,作出付款决定的是被告朱赤红,所付之款项是朱赤红任执行董事、董海泓任总经理之崇阳橙天公司名下财产,被告朱赤红明确表示该款系偿还原告葛淑梅的其他借款,(付款后)被告董海泓亦曾向原告葛淑梅表示认可本案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泓转账支付原告葛淑梅的70万元,非偿还本案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葛淑梅要求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崇阳橙天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利率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董海泓辩称其已偿还该借款本息70万元,并反诉要求原告葛淑梅返还超额利息189238.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崇阳橙天欢乐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葛淑梅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其中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另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起到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葛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海泓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朱赤红、董海泓、崇阳橙天欢乐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董海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望良审 判 员  戴继池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