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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何云长与鲁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长,鲁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71民初3831号原告:何云长,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年,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涛,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森,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住址河南省罗山县,系被告鲁涛的父亲。原告何云长与被告鲁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年、被告鲁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鲁涛向原告何云长支付劳务款1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何云长于2015年受雇于鲁涛在三亚市××区)从事房屋装修的吊顶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鲁涛应支付劳务款16800元,并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何云长后经追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鲁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劳务欠款情况属实,但之后曾用家具抵款。本院经过审理,对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何云长于2015年受雇于鲁涛在三亚市××区)从事房屋装修的吊顶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经结算,鲁涛应支付劳务款16800元,并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旺木工何师傅木工人工费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00)”。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以家具抵欠款的事实。被告方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协议》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过用家具抵所欠的劳务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的,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中以家具所抵款项并非本案所涉款项,而是原告之子何鹏在五指山市为原告提供劳务时产生的劳务款。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协议》的甲方为鲁森、鲁涛,乙方为何鹏,协议内容未体现出与本案所涉劳务款存在关联。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鲁涛向原告何云长就劳务款出具《欠条》后,应按约支付款项,故对原告何云长关于判令被告鲁涛支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涛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明确催要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7年5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物抵款,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云长支付劳务款16800元及利息(以1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何云长已预缴),由被告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峰{文书日期}书记员  董秋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