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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执2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唐德城与向江龙刘廷兰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德城,向江龙,刘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5执2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德城,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向江龙,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刘廷兰,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唐德城与被执行人向江龙、刘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渝0235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唐德城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57500.00元及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471036.00元;从2016年9月2日起以借款957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9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向江龙、刘廷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向江龙、刘廷兰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证券、船舶、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向江龙、刘廷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实行信用惩戒。在审理环节,本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向江龙、刘廷兰所有的塔式起重机11台。2017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协议。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解除对被执行人向江龙、刘廷兰所有的备案编号为渝YY-T***塔式起重机的查封,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向江龙、刘廷兰所有的备案编号为渝YY-T***的QTZ63塔式起重机。目前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协议,但履行期限未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德城与被执行人向江龙、刘廷兰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协议,且履行期限未到,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235执2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被执行人未在和解履行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勇审判员 李继平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