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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焦子能与安顺市晟塑塑胶管材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汤沙水管配件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子能,安顺市晟塑塑胶管材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汤沙水管配件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02民初2116号原告:焦子能,男,1972年04月08日生,汉族,住安顺市平坝区,被告:安顺市晟塑塑胶管材有限公司,地址:安顺高速南站宁谷方向约800米处。法定代表人:吴江林。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汤沙水管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太平小区95-12-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汤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林,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焦子能诉被告安顺市晟塑塑胶管材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汤沙水管配件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以其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子能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3元,由原告焦子能负担。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