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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爱明、姚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爱明,姚成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265号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06590。法定代表人:李传熙,男,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先,女,系该联社合规风险部员工。被告陈爱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姚成丽,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被告陈爱明之妻。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爱明、姚成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明、姚成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爱明、姚成丽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19554.93元,并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774‰的标准,归还原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所辖后山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爱明(甲方)签订的(金)农信社(2014)年借字00601201400048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按照“余额控制、周转使用、随用随贷、动态管理”的原则,在授信有效期内,向甲方贷款,贷款实际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即逾期利率11.774‰)。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签订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爱明交付60000元借款,该笔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1‰,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笔贷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贷款后,被告利息仅结算至2014年7月14日,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554.93元,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2份。拟证明被告未还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未放弃债权的事实;4、付息及欠款情况表。证明被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陈爱明、姚成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爱明向原告下属的后山分社申请借款60000元用于建房。同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下属的后山分社(乙方)签订编号(金)农信社(2014)年借字00601201400048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甲方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按照“余额控制、周转使用、随用随贷、动态管理”的原则,在授信有效期间,甲方可一次或多次使用授信,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经年审后,授信有效期限重新计算;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贷款卡》原则上以户为单位进行核发,并指定具体的持证人,持卡人与甲方原则上应为同一人。为方便授信资金使用,若贷款卡实际持有人与甲方不是同一人的,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持证申请借款,并明确了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姚成丽,与持卡人陈爱明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与持卡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形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月利率8.41‰,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按合同还款。借款人陈爱明。”二被告收到借款60000元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到期经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2月29日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信用社申请对被告陈爱明、姚成丽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黔0523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4日后就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2月29日催收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41‰计算利息支付原告,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以借款利率8.41‰加收40%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明、姚成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爱明、姚成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8.41‰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约定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逾期罚息支付原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爱明、姚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