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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爱民、王丹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爱民,王丹萍,杨海华,台州市海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4793号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321-325号。法定代表人:尹兴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民,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丹萍,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杨海华,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台州市海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大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得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民、王丹萍、杨海华、台州市海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双方已达成和解,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正当行使诉权行为,本案无涉及其他违法事由,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