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爱民、王丹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爱民,王丹萍,杨海华,台州市海华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4793号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321-325号。法定代表人:尹兴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民,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丹萍,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杨海华,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台州市海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大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得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爱民、王丹萍、杨海华、台州市海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双方已达成和解,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属正当行使诉权行为,本案无涉及其他违法事由,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30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