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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亚祥与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青冈县民政局、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亚祥,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青冈县民政局,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亚祥,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玲,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泳,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冈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苏方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青冈县民政局养老办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法定代表人:苏占海,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周亚祥因与被申请人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青冈县民政局、青冈县祯祥镇福利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亚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一)其双腿截肢应当构成三级伤残,应当按照三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赔偿;(二)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与青冈县民政局应承担100%赔偿责任,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三)其户籍虽为农民,但其土地已经全部上交国家,实质上已经不具备农民身份特征,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利院,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低,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后,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提起上诉,而周亚祥并未提起上诉,周亚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答辩意见时请求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青冈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2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判令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赔偿周亚祥各项损失211109元。周亚祥并未提起上诉,且周亚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答辩意见时请求维持原判。此种情形下,应视为周亚祥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审查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周亚祥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二审裁判结果不仅未影响周亚祥权利义务的判定,而且判令青冈县民政局与青冈县祯祥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周亚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故本院对周亚祥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亚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伟宏审 判 员 赵敬贤审 判 员 徐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于 莹书 记 员 陈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