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6民5545宋某某与蔡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545号原告:宋某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社区。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蔡某某,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蔡某某,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蔡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蔡某某、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玻璃款132914.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始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商务往来,原告卖给被告玻璃,合计人民币132914.40元整,并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玻璃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蔡某某、蔡某某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蔡某某、蔡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宋某某玻璃款132914.40元,以前的条全做废。蔡某某、蔡某某签名。”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另查,被告蔡某某系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蔡某某系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玻璃棉、蒙古包构件、帐篷制造、销售;钢板加工及压型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系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蔡某某系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性质为玻璃款,而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为玻璃制品,因此,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玻璃款的欠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有效。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欠玻璃款的民事责任,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3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玻璃款132914.4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大连天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晓冬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