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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招远市绿森林山水园艺有限公司与徐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绿森林山水园艺有限公司,徐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2322号 原告:招远市绿森林山水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开发区私营经济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志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娟,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远市绿森林山水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绿森林山水园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被告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绿森林山水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停止花生活��艺鲜花店经营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于2006年1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下属部门绿森林鲜花店销售岗位从事销售组长工作,工作期间应保守原告单位的经营信息、技术秘密,并且在三年内不得使用在原告单位所学手艺技能从事与原告相关的同行性质工作。2016年5月,应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即在招远市晨钟路77号开业成立了花生活花艺鲜花店经营鲜花,并且在合同解除后,仍从事该鲜花店的经营,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予理睬继续经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后均违反双方劳动合同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前不得从事招远市花生活花艺生活馆的经营活动。 被告徐娟辩称,花生活花艺鲜花店不是被告经营的,所以被告无权停止它的经营;原告诉请第2项经济损失30万元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诉请第3项支付违约金3万元,因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原告说被告泄密,被告在原告下属的花店是一个普通的销售人员,鲜花行业是面对大众的,原告从事的工作没有什么技术秘密,招远目前的鲜花店有30多家,人员几乎都是流动的,被告是因为照顾父母辞职的,虽然当时辞职的时候原告告诉被告不能从事此行业,但是劳动法规定限制被告不能从事同行业的期间应该给予劳动补偿,原告不想给补偿,还不允许被告从事同行业,别说被告现在没有从事同行业,就是从事了,也是合情合理的,被告不能不工作,如果没有经济来源,就不能照顾父母养育孩子。而且原告在仲裁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不真实,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样的劳动合同书,所以被告与原告存在的纠纷根本就是不成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是否参与了花生活花艺鲜花店的经营活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向客户出具的花生活花艺名片。证实被告经营花生活花艺店以及花店的订花热线、经营地址等经营信息的事实。2、被告与房主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租赁招远市晨钟路76号西户门市房(名片记载的招远市晨钟路77号、即花生活花艺店的经营地址)用于经营花生活花艺鲜花店的事实。3、(1)录音材料,2016年4月19日,原告朋友以订花为名与被告��夫孙某某的电话录音。(2)花生活花艺鲜花店订单,证实2016年4月19日,原告朋友拨打花生活花艺订花热线,被告丈夫孙某某接电话,后安排陈某某送花并将订单第二联交客户留存的事实。(3)2016年4月19日视频,陈某某在徐娟丈夫孙某某接到订花电话后,到老街坊送花。4、(1)录音材料,2016年4月20日,原告朋友以订花为名拨打花生活花艺热线电话60401XXX,接电话的是陈某某(曾就职于原告单位)。(2)录音材料,2016年4月20日,原告朋友以订花为名与被告丈夫孙某某的电话录音,被告丈夫告诉原告朋友花生活花艺的热线电话6401XXX是他的电话,订花打被告的电话15335359XXX。5、多名朋友到被告徐娟经营的花生活花艺鲜花店及送花时拍摄的视频证据共九组,分别是:视频一,2016年4月16日,被告给客户送花并收取客户花钱的录像资料,原告以此证实被告离职前即以个人��义偷着经营鲜花,给客户送花(其本人是销售组长,无送花职责)。视频二、三,2016年4月19日,陈某某在被告丈夫孙某某接到订花电话后,到老街坊送花。视频四、五,2016年4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到花生活花艺店与陈某某交谈视频,陈某某否认鲜花店系其所开。视频六、七,陈某某在花生活花艺店内视频。视频八,2016年5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春的两位朋友到花生活花艺鲜花店,走到花店门口附近位置时,被告正好下车,用钥匙打开了店门。进店后,只有被告一人。朋友以之前在此买过富贵竹,叶子黄了前来咨询为由展开谈话,被告向朋友详细介绍了富贵竹的养殖方法,当朋友说以前来时不是被告本人时,被告解释该店是她妹妹开的、她也过来拿富贵竹。当朋友说店里进了鲜花时,被告讲下午还进一批鲜花,并讲过一段时间会进绿色植物(多肉植物)。视频��,2016年5月16日晚,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春的两位朋友到花生活花艺鲜花店,当晚花生活花艺鲜花店店内共两人,分别是被告及其丈夫孙某某,被告正在打理店内地上的一大堆鲜花。朋友以订鲜花的名义与被告及其丈夫交谈,被告及其丈夫询问朋友需要什么样的鲜花,并对经营的鲜花作了简单介绍。在朋友问他们是否开业了时,被告丈夫答复他们一直在营业,被告也说营业了。后在被告丈夫进一步介绍鲜花店时,被被告制止。后朋友向被告索要名片时,被告给了朋友花生活花艺名片,朋友以不懂花、让对象过来订为由离开花生活花艺鲜花店。6、物流人员错将花生活花艺店发送的物品送到原告处的视频。2016年7月30日,招远市绿森林鲜花店工作人员杨某某(接替徐娟的工作人员,徐娟原工作号码18305452XXX同时由其接管)接到接货电话,称有一批花艺器材到货,让马上去���。杨某某接回后发现,该批货不是绿森林鲜花店的货,箱体上标注两个接货号码,分别是18305452XXX、13863081XXX,收货单位为招远花生活。后来经拨打原通知电话核实,该货被送货工取走后送到了花生活花艺鲜花店。本店工作人员为便于识别,在箱体上系红塑料袋,跟拍形成以上照片。7、被告徐娟(昵称娟子),电话为15335359XXX,其本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发的图片截图,图片多拍摄于花生活花艺店内,主要介绍及宣传其经营的花生活花艺店及所卖鲜花,图中的人物既有其个人也有她的朋友。因其手机原朋友圈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志春,其本人离职后未将朋友圈中的杨志春删除,导致杨志春本人手机意外获取该图片。 被告对原告���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名片上无被告的姓名、联系方式,无法证实是被告印制的该名片。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合同原件,对该复印件不认可,被告也没有签订过该租赁合同。证据3无法证实该订单与被告有关及被告经营花店的事实。证据4中的录音均无法证实被告独自经营鲜花店的事实,接订花热线(6401XXX)的是被告丈夫孙某某,但这个号码是孙某某以前使用的号码,后该号码给了花生活花艺鲜花店店主王某某。证据5中的视频一的事实是被告当时还在原告处工作,那天被告休班,一个顾客说是被告朋友介绍打电话要实惠便宜的花,被告就在金海鲜花店订了一束送过去了,这个顾客被告不认识也没有说朋友的名,被告没有挣钱,只是顺路给捎过去了。视频二、三、四、五、六、七均与被告无关,无法证实被告经营鲜花店。视频八被告虽然是在该店内出现,但因为该店是被告丈夫的远房亲戚李某某老婆王某某开的,另外,被告也明确说明其是到该店来买富贵竹的,因此不能证实该店是被告经营。视频九该店是被告丈夫的远房亲戚李某某老婆王某某开的,所以被告的丈夫在该店出现是符合常理的,该视频并没有体现出被告在该店中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也无法证实是被告经营的。证据6只是证明物流人员送货的事实,与被告是否经营花店没有关系,也无法证实该花店是被告经营。证据7被告一直喜欢花热爱花所以在朋友圈发的文档大部分是截图别家花的图片,该证据无法证明花生活花艺是被告经营的。 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提交了招远市花生活花艺生活馆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陈某某,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此证实花生活花艺鲜花店(现工商登记名称为招远市花生活花艺生活馆)不是其经营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1、该证据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提交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2、该营业执照的办理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在此之前,花生活花艺鲜花店一直无照经营,该营业执照是被告在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之后,为逃避承担法律上民事责任的追究而实施的事后补救行为,依法不应采信。3、本营业执照的经营者陈某某,原也系原告单位职工,后无故离职,其本人与原告也存在劳动争议。原告得知陈某某在花生活花艺鲜花店从事经营活动后,也多次到花生活花艺鲜花店对其进行劝导,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能够证实花生活花艺鲜花店不是陈某某经营的事实,也能证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丈夫孙某���接到订花电话后,陈某某去酒店送花的事实。以上事实,能够证实陈某某与被告徐娟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或者是合伙经营的关系。因此,陈某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从该角度看,其本人办理的经营地点及名称均相同的营业执照,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认为,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佐证,能够证实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前即经营花生活花艺鲜花店(招远市花生活花艺生活馆)的事实;2、保守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的内容,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组长,本身就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她又掌握原告的9000份左右客户信息,其主体既符合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主体,也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3、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为3年,只能说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1年期限是无效的,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2年内,被告应当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前,即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有权拒绝支付被告的补偿金。 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均无法直接、充分地证实被告在离职后经营花店,因此不存在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问题;2、从另一方面说即使被告经营鲜花店,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被告作为普通销售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所��束的人员,且被告属于销售人员,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被告在离职后3年内不得利用所学到的技艺从事相关的工作,而被告作为销售人员并不属于技术人员,不存在利用在原告所学到的技能从事同行业工作,因此也就不存在竞业限制问题;3、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时间不能超过2年,合同约定3年显然是无效的;4、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原告的合同中仅约定限制条款,没有对被告的补偿作出约定,扩大了被告承担的义务,去除了原告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公平原则,因而是无效条款,依法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200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招远市绿森林鲜花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同年1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绿森林鲜花店;被告安排原告在销售岗位从事销售组组长工作。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要保守甲方的经营信息、技术秘密,并且在离开甲方单位后,三年内不得使用在甲方所学手艺技能从事与甲方相关的同行性质工作,如有违反,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3万元。如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加赔造成损失额的50%。2016年3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同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内容:“在我的QQ号(号码2664145XXX)里备份了绿森林山水园艺有限公司所属的绿森林鲜花店的客户信息���内容包括客户名称及联系方式)约9000份。因我忘记了密码,故无法打开。无论什么情况我承诺全面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外传,不侵犯。”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通知书上又载明“你我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望你本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义务,保守我公司的经营信息、技术秘密,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被告接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签字。 一、关于被告是否从事了花生活花艺鲜花店(现登记名为招远市花生活花艺生活馆)经营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陈某某否认花生活花艺鲜花店(后登记为招远市花生活花艺生活馆)系其所开,被告亦否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丈夫接到订花电话后安排陈某某去送花、被告及其丈夫晚上在店内打理鲜花、被告亲自送花、鲜花店购花电话留有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号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事了该鲜花店的经营,且被告称该鲜花店系其亲戚丈夫的远房亲戚李某某老婆王某某开的,后又称该鲜花店是其妹妹所开,并称其丈夫所接听的订花热线(6401XXX)号码是其丈夫以前使用的号码,后给了花生活花艺鲜花店店主王某某,但被告对其陈述的这些事实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后提交的招远市花生活花艺生活馆营业执照载明的陈某某系业主与被告的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亦与陈某某称花店不是其开办的陈述相矛盾,因此,仅凭被告提交的诉讼过程中办理的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未从事花生活花艺鲜花店(招远市花生活花艺生活馆)的经营活动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被告从事了花生活花艺鲜花店(招远市花生活花艺生活馆)的经营活动。 二、关于合同效力及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被告系原告处的销售组长,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双方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为三年,违反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超出的一年期限为无效约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被告应遵循二年(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至于被告所称的双方合同中仅对竞业限制条款作了约定,却没有对经济补偿金作相应的约定,扩大了被告承担的义务,去除了原告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因而是无效条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院》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无需当事人约定,即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应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对劳动者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万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其300000元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娟于2018年5月10日前不得从事招远市花生活花艺生活馆的经营活动; 二、被告徐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招远市绿森林山水园艺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招远市绿森林山水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招远市绿森林山水园艺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徐娟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 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