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桂云与潘健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云,潘健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2民初1617号原告:孙桂云。被告:潘健烽。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原告孙桂云与被告潘健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6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在该平台的“谷琪子瘦身坊”(淘宝ID:遇见仓井)网店购买了5套“好瘦正品古方饱腹胶囊不反弹不腹泻减肚子产后瘦抑制食欲”5盒胶囊,原告以600元的价格成交,订单编号为5963498987654833,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快递发货,运单编号为768500650642。原告收到货物后吃了3天感觉头晕,原告在律师指导下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后,发现卖家销售的“古方燃脂”产品无国家备案,无批准文号,且“古方燃脂纤体胶囊”标注的生产厂家“湖北纤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虚假厂家。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法欺诈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退还货款600元,并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损失6000元。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管辖协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部分“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第二条【管辖】明确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因网络购物产生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案原告若要向答辩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则应根据上述管辖条款向答辩人也就是本案被告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注册淘宝帐户时,淘宝平台会显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首部即以独立的提示条款提示注册人“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解决争议的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将以粗体下划线标识,您应重点阅读”。特别提示重点阅读条款以粗体下划线标识。协议第十条为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其中管辖项内容为“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以粗体下划线标识,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已采取合理的及足以提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且内容明确通俗易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进入淘宝网购物平台的原告已履行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原告选择同意协议并注册了淘宝帐户,对该管辖约定条款应认定有效。根据管辖协议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雷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