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某1与倪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倪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423号原告:朱某1,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王兆豹,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男,女,199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1与被告倪某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豹猛,被告倪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礼金86000元及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各一件(或给付等价货币31912元),合计1179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1日按照习俗定亲,××××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其父母处生活,导致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双方并未生活多长时间。从按照习俗定亲到双方举行婚礼之间,原告直接给付彩礼礼金86000元(不含回礼21000元)、给付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各一件,价值31912元,并给付苹果手机、衣服、烟酒等物品约有5至6万元。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某男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被告并未收到礼金及饰品,只是收到烟酒、衣物等物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首饰发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虽被告以发票上无购买人名称为由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不承认收到原告的金首饰,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14日过贴以及当地习俗,故本院认定该笔消费系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首饰所花费。对两位证人的书面陈述,因证人以出庭作证,故应以其出庭证言为准。对证人朱某2、胡某、李某三人的证言,虽三人皆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三人的证言相互呼应、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1000元(回3000元)、66000元(回18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10700元(回21000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份经媒人胡某介绍相识,2016年1月份定亲,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被告回礼3000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过贴礼金66000元,被告回礼18000元,原告并为被告购买了金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戒指一只、吊坠一条),价值31912元;2016年农历11月份,原告给付被告方礼金2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礼金。被告方为举行结婚仪式购买了电视、空调、餐桌等物品(无法确定准确价值),审理中,被告同意从应返还的彩礼中折抵。后原、被告因产生矛盾而分手。本院认为,按照本地农村习俗,男方在定婚时给付女方一定礼金及礼品是一种普遍习惯性的行为,此种借婚姻之便收取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虽未承认其收到金首饰,但原告提供金首饰发票证明其购买了该物品,再根据本地风俗习惯,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首饰。故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86000元、金首饰(价值31912元)及部分礼品。因金首饰的形状、现状现无法确定,如若返还,存在不便利性,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应返还相应的货币而非直接返还金首饰。对于被告陪嫁到原告的家电、家具等物品,应从其返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鉴于原、被告已实际同居生活,虽然同居生活的时间较短,但被告也为此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故彩礼应由两被告酌情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扣除被告的陪嫁物品,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男返还原告朱某1现金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倪某男负担900元,原告胡亮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符倩男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1、金首饰(金手镯、金项链、吊坠、戒指)发票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14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首饰,共计花费31912元。2、证人证言(朱雅莉、李红娟)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彩礼给付情况。3、出庭证人朱雅莉证言,其系原告姑姑,主要内容:定亲时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被告回3000元,原告并为被告购买了衣物、手机,价值不到20000元;过贴时经媒人给付被告礼金66000元,被告回来18000元;2016年农历秋天下礼时经媒人给付被告礼金200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10000元。4、出庭证人胡翠英证言,其系媒人,与原告母亲为表姊妹,主要内容同朱雅莉证言。5、出庭证人李红娟证言,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主要内容:2016年农历11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礼金及烟酒等礼品。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