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13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某1,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某2,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某3,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王某起诉刘某1、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的���爷刘世诚与姥姥于秀兰共生育四位子女,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2,长女刘立花,次女刘某3。原告王某的姥姥、姥爷相继去世后,留有一套房产及银行存款。另,刘世诚去世后,国家依法发放了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现滞留在滨州市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一直未予办理发放。刘立花已于1991年4月15日去世,原告王某系刘立花的唯一的孩子,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请求一、判令原告王某对刘世诚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604号20号楼102室房产一套(98平方米,附带小院南屋。房产证号:02-233**)享有继承权,依法继承该房产市场价值的四分之一份额。二、判令原告王某依法继承刘世诚除上述房产之外的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三、原告王某对其姥爷刘世诚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在扣除刘世诚实际产生的丧葬费用后依法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系该院干警,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系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干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虽享有管辖权,但由于前述原因不便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