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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小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红(曾用名杨小河),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2015年7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判决前未被羁押)。在缓刑考验期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执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杨小红在重庆市忠县,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车辆油箱内柴油等财物。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98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小红采取搭线发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忠县忠州街道香山宾馆附近停车场的红色康特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865元。前述被盗车辆被吴某自行找回。同日1时许,被告人杨小红采取搭线发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成某停放在忠县忠州街道澜凯新都小区外停车场的白色新感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767元。2.2017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杨小红采取搭线发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忠县忠州街道武装部斜对面停车场的红色兴国牌油电混用三轮车1辆,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556元。同日6时许,被告人杨小红采取搭线发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忠县忠州街道日月酒店附近停车场的红色尊赐牌三轮摩托车1辆,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4700元。现已查获并发还杨某1。3.2017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小红采取撬拗锁芯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1停放在忠县马灌镇金宝村五组47号路边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390升,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309元。4.2017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小红采取撬拗锁芯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忠县马灌镇迎宾大道2号涵洞路边的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390升,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285元。5.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杨小红采取撬拗锁芯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谢某、龚某等人停放在忠县马灌镇政府广场附近的三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110升,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649元。6.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杨小红采取撬拗锁芯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陶某停放在忠县马灌镇政府广场对面“味轩火锅店”门口的货车油箱内柴油130升,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754元。被告人杨小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收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关于被盗0号柴油价格认定书,证人钟某2、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成某、罗某、杨某1、钟某1、谢某、陶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小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9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小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小红所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小红继续退赔被害人成某三千七百六十七元、罗某三千五百五十六元、钟某1二千三百零九元、杨某2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陶某七百五十四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宛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