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泉山与王清菊、陈贵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山,王清菊,陈贵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80号原告:陈泉山,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清菊,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贵土,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泉山与被告王清菊、陈贵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菊、陈贵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清菊、陈贵土共同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第二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6年8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王清菊、陈贵土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清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8月27日两次向陈泉山借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王清菊出具借条2张给陈泉山收执。后经陈泉山多次催讨,王清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王清菊与陈贵土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王清菊、陈贵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清菊、陈贵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陈泉山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王清菊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和借条2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陈泉山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王清菊与陈贵土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7月25日,王清菊与陈贵土办理离婚登记。王清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8月27日向陈泉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交由陈泉山收执。该两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王清菊、陈贵土至今均未偿还陈泉山借款或利息。2017年1月23日,陈泉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泉山与王清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均未作约定,故陈泉山可以催告王清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陈泉山起诉催告,王清菊未能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王清菊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2月19日向陈泉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系发生于王清菊、陈贵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清菊、陈贵土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泉山与王清菊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王清菊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王清菊、陈贵土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即陈泉山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王清菊尚欠陈泉山该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应当按王清菊、陈贵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清菊、陈贵土共同偿还。王清菊以个人名义于2016年8月27日向陈泉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系发生于王清菊、陈贵土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陈泉山主张该笔借款及利息为王清菊、陈贵土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其请求陈贵土与王清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泉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清菊、陈贵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清菊、陈贵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王清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泉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陈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元,由王清菊、陈贵土共同负担810元,由王清菊负担73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王清菊、陈贵土共同负担130元,由王清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苏朝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