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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祥宏、聂新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宏,聂新翠,许光霞,许培培,许威,赵艳召,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王烈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宏,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汉,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新翠,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霞,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培培,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威,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上列四被上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召,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侠,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系赵艳召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路西3号院。法定代表人:曲留聚,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容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主要负责人:石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烈芹,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曾祥宏因与被上诉人聂新翠、许培培、许光霞、许威、赵艳召、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王烈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2016)鄂0684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祥宏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684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曾祥宏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只承担5%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曾祥宏所有的自卸三轮车是农用三轮车,事发当天是王烈芹在驾车,曾祥宏并未让王烈忠等人乘坐三轮车,是王烈芹驾车时同意曾艳华等人乘坐,王烈芹和车上乘坐人员应承担责任,曾祥宏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判令王烈芹承担20%的责任,赵艳召只承担70%的责任不当,赵艳召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王烈芹和曾祥宏共同承担20%的责任,应将二人的赔偿份额进行划分。聂新翠、许培培、许光霞、许威、赵艳召、运输公司、王烈芹分别辩称,曾祥宏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聂新翠、许培培、许光霞、许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4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下余593680元),由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艳召、运输公司和曾祥宏、王烈芹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大成(已故),男,1962年2月1日出生,生前住宜城市郑集镇××组,公民身份号码,系聂新翠丈夫,许光霞、许培培、许威的父亲。2015年9月17日6时50分许,许大成与王建华、刘裕、王烈友、王烈忠、曾艳华共同乘坐王烈芹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五征小银虎”牌自卸三轮汽车,到宜城市原××(××城市郑集镇××村辖区)给曾祥宏转模板。赵艳召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郑集镇××组路段时,赵艳召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前方同向王烈芹驾驶的车厢尾部偏左部位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冲入207国道东侧路基下的农田中,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烈芹和三轮车上乘坐的王建华、刘裕、王烈友、王烈忠受伤以及曾艳华、许大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调查查明的事故事实,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9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艳召在雨天行使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烈芹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华、刘裕、王烈友、王烈忠、曾艳华、许大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华、刘裕、王烈芹、王烈友、王烈忠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另查明,赵艳召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运输公司付给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0万元,许大成之子许威领取21609元,曾艳华之子曾令雷领取21609元,刘裕领取40000元,王建华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交警部门垫付王建华的医疗费12455.85元,王建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起诉。王烈芹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8750元,一审法院另案核定其损失为97675.33元。刘裕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先后在襄阳、宜城市、枣阳市多家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176天,其在交警部门领取40000元,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需13500元,一审法院另案核定其损失为821062.2元。王烈友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案核定其损失为85507.78元。王烈忠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再次住院治疗26天转上级医院住院16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3500元,一审法院另案核定其损失为157421.01元。曾艳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另案核定损失为29054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42746.32元(不含王建华的损失)。再查明,赵艳召驾驶的豫D××××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ד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赵艳召与运输公司签订有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车辆产权属乙方赵艳召所有,乙方自主管理经营,按照甲方运输公司要求参加保险,每月10日前向甲方运输公司缴纳当月服务费。赵艳召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其中牵引车投保100万元、挂车投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王烈芹驾驶的“小银虎”牌自卸三轮汽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曾祥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曾祥宏认为交通事故是赵艳召追尾造成,赵艳召应承担全部责任,王烈芹不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赵艳召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从后方撞击前方行使的车辆尾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烈芹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载人,其行为具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曾祥宏认为赵艳召应承担全部责任,王烈芹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艳召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要求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所有伤亡人员先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的范围内对所有伤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应由本次事故的所有伤亡人员按损失比例分配。运输公司认为其与赵艳召是服务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赵艳召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与赵艳召签订的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车辆为赵艳召实际所有,赵艳召每月10日前向运输公司缴纳当月服务费,双方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具有挂靠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运输公司认为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运输公司与赵艳召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祥宏认为其不是车辆的使用人,脱离了车辆的监控,出借车辆无过错,王烈芹有驾驶证,其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乘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驾驶人应按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王烈芹驾驶的自卸三轮车为曾祥宏所有,该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依法不能在道路上行驶,王烈芹持D型驾驶证也不具有驾驶该自卸三轮车的资格,曾祥宏将未经登记的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王烈芹驾驶,未尽到审查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其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烈芹、曾祥宏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烈友、王建华、刘裕、王烈忠、曾艳华、许大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乘坐依法不能载客的货运机动车,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曾祥宏认为乘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烈芹驾驶的机动车上乘坐人对各自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10%)的过错责任。赵艳召、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赵艳召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有别于其他刑事犯罪的民刑交叉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指引,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考虑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赵艳召、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认为,王烈芹系宜城经天路桥公司雇佣,应追加宜城经天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王烈芹驾车与王建华、刘裕、王烈友、王烈忠、曾艳华、许大成等人是为曾祥宏转移物质,并不是为宜城经天路桥公司工作,一审法院对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追加宜城经天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项审核认定如下:1.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侵权方式、损害后果及许大成死亡时的年龄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许大成居住生活在农村的实际,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标准计算,许大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36880元(11844元×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许大成的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12×6个月),原告主张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29054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损失1452206.32元,共计1742746.32元,一并纳入赔偿范围。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由伤者刘裕、王烈芹、王烈友、王烈忠按2.942%比例分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由伤者刘裕、王烈芹、王烈友、王烈忠及死者曾艳华、许大成的亲属按7.886%比例分配,许大成的亲属分得22912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赵艳召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70%,王烈芹与曾祥宏共同赔偿20%,受害人自行承担10%。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5万元范围内对赵艳召与运输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赔款由伤者刘裕、王烈芹、王烈友、王烈忠及死者曾艳华、许大成的亲属按92.8904%的比例分配,许大成的亲属分得174020元。赵艳召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13319.6元,王烈芹和曾祥宏共同赔偿53525.6元。由于赵艳召和运输公司对当事人已领取的赔偿款要求返还,故聂新翠、许光霞、许培培、许威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扣除赵艳召与运输公司应赔偿的13319.6元,返还运输公司8289.4元。由于王建华对其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保险理赔款不再预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大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刘裕、王烈芹、王烈友、王烈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和曾艳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742746.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按比例赔偿聂新翠、许光霞、许培培、许威229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聂新翠、许光霞、许培培、许威174020元,合计196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王烈芹与曾祥宏共同赔偿聂新翠、许光霞、许培培、许威535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赵艳召连带责任赔偿13319.6元,许威已领取21609元,多领取的8289.4元,由聂新翠、许光霞、许培培、许威在领取保险理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聂新翠、许光霞、许培培、许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赵艳召共同负担1085元,王烈芹与曾祥宏共同负担310元,原告聂新翠、许光霞、许培培、许威负担15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因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二死五伤重大交通事故。作为农用三轮车所有人的曾祥宏,明知农用车不能载人,仍安排王烈芹持D照驾车载本案乘车人到其负责的工地做工,致驾车人王烈芹和乘车人受伤;王烈芹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载人,致自己和乘车人受伤;王建华、刘裕、王烈友、王烈忠、曾艳华、徐大成明知农用车不能载人,仍乘坐王烈芹驾驶的农用车,致自身在事故中受伤,对造成本案损害均存在过错。上诉人曾祥宏称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祥宏、王烈芹是否应当分别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曾祥宏安排王烈芹驾车送乘车人去其负责的工地做工,双方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王烈芹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曾祥宏作为雇主,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与具有过错的雇员王烈芹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祥宏上诉称应将责任份额在其与王烈芹之间进行划分,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曾祥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祥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水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