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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卓盛制衣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卓盛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61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卓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北新路。法定代表人曾广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彬和,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安,该局九江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佐平,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倪淳湘,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卓盛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5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佐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彬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安、陈荣华,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倪淳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5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8月31日17时16分左右,第三人下班驾驶摩托车回住处,在公司门口对出路段和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右眼部受伤,由救护车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眼球挫裂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17时16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回住处,在公司门口对出路段和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右眼部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下午员工下班时间是17点30分。第三人的右眼部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并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5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人社工[2016]5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3.《2016年8月员工出勤日报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上班情况。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8月31日17时16分左右,第三人下班驾驶摩托车回住处,在公司门口对出路段和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右眼部受伤,由救护车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眼球挫裂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主管傅荣佳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原告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加盖公章,对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第三人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但直至其提起本案诉讼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根据原告的《2016年8月员工出勤日报表》、第三人的放行条以及被告对第三人、主管傅荣佳的《调查笔录》可知,第三人工作部门的下班时间并非固定为公司下班时间17点30分,由于第三人工作部门计件算工资,完成当天工作任务就可以下班并且离开公司须有主管傅荣佳签字的放行条。第三人于2016年8月31日完成当天工作得到主管傅荣佳签名的放行条后,于17时13分打卡下班,在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于17时16分左右发生事故受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原告现主张第三人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被告对第三人、冲压主管傅荣佳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的《病历信息》复印件、《疾病意见书》复印件、《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3.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三甲)》复印件;4.南公交认字[2016]第B00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周兆文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6.《放行条》复印件、《2016年8月员工出勤日报表》复印件;证据1-6,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7.营业执照复印件;8.《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据7-8,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10.《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1.《工伤事故报告书》复印件;12.《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复印件;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4.佛南人社工[2016]5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15.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曾彬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15,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5,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包装工。第三人平时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大伸村民小组(西海路77号)。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日常需进行考勤。因第三人属计件计算工资,在完成当天工作任务后就可以下班,但要有主管签名的放行条才可以离开公司。2016年8月31日17时13分左右,第三人在完成了当天的工作,经主管傅荣佳在放行条上签名后打卡下班驾驶摩托车离开原告处回其住所。2016年8月31日17时16分许,第三人在原告的门口对出处,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眼球挫裂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016年9月2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B00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第三人于2016年8月31日17时2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与一辆小汽车相撞造成右眼部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字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当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5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职工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被告根据对第三人、冲压主管傅荣佳所作的《调查笔录》、《2016年8员工出勤日报表》、《放行条》、周兆文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其身份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南公交认字[2016]第B00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第三人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医疗资料,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第三人受伤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在行政程序与本案诉讼过中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以于2016年8月31日17时2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与一辆小汽车相撞造成右眼部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字样,并加盖公章,对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5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卓盛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卓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李海昌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