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实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实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异19号申请人: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A座22层。法定代表人:李连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阅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100号南院86号楼。法定代表人:赵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投)与中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经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河北建投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53号裁决(以下简称075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建投称,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执行之情形。(1)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该仲裁案依据的仲裁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协商不成,一方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此,裁决事项应当围绕《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围绕合同交易标的进行,围绕双方的履约及违约情况进行。超出上述内容的审理与裁判都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将涉嫌超裁,是违反《仲裁法》的。(2)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交易标的是项目公司股权,并不包括人防工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因此,仲裁申请人主张的股权转让时保留了人防工程相关权益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支持超出了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人防工程归属于人防管理机关,系国家所有,各方只有代建义务。仲裁庭将人防归属的法定属性纳入自己的裁判范围,将协议中有关人防工程建设义务的约定当做转让方剥离并保留人防工程权益的合意体现。上述裁决事项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作出任何约定。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事项系政府行政审批事项。并非契约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仲裁庭也无权对其归属作出任何程度、任何形式的裁定,裁决书认定河北建投间接或实质占有人防工程,导致申请人丧失了对人防工程合理利用,因此需要支付补偿。上述认定完全超出了仲裁范围,首先,中实经贸是否拥有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是需要人防主管部门作出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的,仲裁庭无权认定。其次,人防工程的建设许可文件和建设项目规划文件都明确规定涉案人防工程的平时用途为“办公、库房、汽车库”,其使用人为地上物的所有人项目公司,并非河北建投。再次,即使中实经贸此前持有人防部门的相关文件,在人防工程平时用途因行政审批发生变更之后与项目公司产生纷争,其与项目公司之间的争议也只能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予以解决。上述争议与河北建投无关,与股权转让无关,与仲裁协议范围无关。(3)该仲裁案涉及的诉争事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除了前述之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之外,裁决的事项也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项。归根结底,仲裁申请人主张的是拥有涉案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以及使用权不能实现时的现金补偿。因此,仲裁申请人是否拥有人防工程使用权取决于是否取得人防管理部门的使用许可,这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事项。根据《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此种纠纷不能仲裁。该仲裁案的裁决事项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执行之情形。(1)违反《仲裁法》第四章程序规定中第21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2015年1月5日仲裁申请人提起仲裁的请求是:确认自己拥有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收益权;要求被申请人将人防工程的平时用途变更回“客房、商业”。上述仲裁请求明显不属于仲裁机构受理范围和条件。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属于立案程序错误。虽然申请人此后进行了仲裁请求的变更,但其请求实质仍然是基于对人防工程使用权的主张而要求获取现金补偿,仍然不属于仲裁机构认定和裁决的范围。对其主张的裁决事项存在程序违法的错误,应予撤销或不予执行。(2)缺乏必要的共同仲裁参与人,违反《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仲裁,合同中股权转让方为北京侨信恒基经贸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侨信恒基)和中实经贸二个主体,合同中所有条款的权利义务方都表述为“转让方”,并未区分“转让方一或转让方二”,因此二方主体均应作为本案必要共同仲裁参与主体。仲裁申请人无权单独提起仲裁,即使单方已经提起仲裁,即使侨信恒基书面放弃相应权利,但是鉴于转让方不仅享有权利同时也负有合同义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确定权利义务,仲裁庭也应当依职权通知侨信恒基参加仲裁。在必要仲裁主体缺失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审理和裁决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六)项规定的不予执行之情形。仲裁程序中一味迎合中实经贸的需要,偏袒倾向严重。中实经贸三次变更其仲裁请求,而仲裁庭也一味迁就,三次开庭,屡次延长审理期限,理由则语焉不详。首席仲裁员及中实经贸选定的仲裁员充当了中实经贸代言人的角色。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执行将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三款的规定,依职权裁定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裁定对该裁决不予执行是对该仲裁案件的有效司法监督,并不会封堵仲裁申请人继续主张实体权利的途径,不会导致其应有实体权利的丧失。河北建投又提出补充意见,1、裁决申请人补偿中实经贸4500万元无任何依据,显属枉法裁决。中实经贸的最后仲裁请求是,支付人防工程对价1.5亿元人民币,并要求赔偿4000万元损失。仲裁庭在人防工程使用权属于北京中实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侨信)的情况下,在没有人防工程价值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决定由河北建投补偿中实经贸4500万元显属枉法裁决。2、仲裁庭认定河北建投间接占有人防工程是枉法裁决。河北建投根本就没有占有人防工程,更不存在间接占有人防工程。占有人防工程的主体是中实侨信,而非河北建投。中实侨信与河北建投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仲裁庭明知上述情况,但为让河北建投承担责任,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创造出“间接占有”,让河北建投承担责任,显属枉法裁决。3、仲裁费承担比例错误。中实经贸辩称,结合2017年5月26日听证情况、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情况,认为本案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河北建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贵院对立案已超过审查期限,河北建投滥用法律规定实质阻碍本案的执行程序,案件有关证据材料,贵院应当及时向双方送达,保证程序公平公正。仲裁庭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属于仲裁庭依法有权处理的范围,因此仲裁庭裁决事项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中实经贸与河北建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1.2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当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一方有权向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裁决书第66页明确了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仲裁庭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只审理双方当事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处理中实经贸与中实侨信(项目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与投入建设资金有关的纠纷,不处理人防主管部门是否以及应否许可中实经贸使用涉案人防工程的问题。在仲裁管辖范围之内,针对中实经贸提出的三项仲裁请求,仲裁庭逐项分析如下……”,仲裁庭处理的仅是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定价范围是否包括地下人防工程,河北建投应否向中实经贸支付补偿或对价的问题,这也是中实经贸与河北建投的主要争议点,属于第11.2条约定的仲裁范围。因《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分担等条款,股权转让价款中不包括地下人防工程使用权益的对价也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的。河北建投的违约行为致使中实经贸无法实际获得因使用地下人防工程而应获得相关利益,河北建投应当给予补偿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双方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符合《仲裁法》第二条的仲裁审理范围,且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不具备《仲裁法》第三条的情形。中实经贸提出的仲裁请求属于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范围,因此本案仲裁庭的审理范围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根据《仲裁规则》(2015)第七十五条仲裁庭有权对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本案仲裁庭一致认为仲裁庭对本案具有管辖,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情形。仲裁庭有权对本案争议纠纷进行审查处理,对裁决判项金额、仲裁费用分担等事项有权依法作出裁量,合议庭无权对裁决事项作出实体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和事实问题认定,三位仲裁员存在不同意见,依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实体裁决,对裁决判项金额、仲裁费用分担等事项有权依法作出裁量是符合仲裁规则和法律规定的。仔细分析另外一位仲裁员的裁决意见,其系对实体问题的不同意见,其作出分析的逻辑前提均是仲裁庭有权对本案的实质争议作出处理。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当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时,属于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法院无权进行实体处理,因此,合议庭仅能对仲裁程序所涉的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情形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无权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任何审理和裁断。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裁决也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中实经贸依照合同约定和证据情况调整仲裁请求是法律赋予中实经贸的权利,依照仲裁规则变更有关仲裁请求,中实经贸提起的仲裁请求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审理范围,也是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提起的仲裁请求符合《仲裁规则》(2015)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已按照要求及时足额预交了仲裁费,仲裁机构受理了仲裁请求,并且仲裁庭依照法律和仲裁规则审理了这些仲裁请求,因此中实经贸变更仲裁请求符合仲裁规则,程序合法。依照《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四项,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开庭方式审理,亦有权在其认为适用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进行合议。本案中是否以及何时开庭审理系仲裁员根据案件实际需要自行判断的,属于仲裁庭的职权范围,因此本案的开庭及合议庭符合仲裁规则,程序合法。不论是中实经贸还是河北建投,其选任的仲裁员并非是一方的代理人,仲裁员依照事实和法律独立作出仲裁意见,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裁决权,并执按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符合仲裁规则。河北建投为了拖延执行进程,罔顾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恶意中伤仲裁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养,毫无依据质疑独立性,是缺乏诚信和法治精神的行为,贵院应当予制止,不得助涨河北建投为利益而诋毁仲裁庭公正性的跋扈行为。本案仲裁程序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三、六项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河北建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综上,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决属于对争议纠纷的实体审查处理,仲裁庭有权作出裁量,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合法,裁决也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恳请贵院依法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依法驳回河北建投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加快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法实现中实经贸在本案中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河北建投与中实经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0753号裁决,中实经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河北建投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0753号裁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涉案地下人防工程是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项目的组成部分,系案外人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于1996年获准建设的项目。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兴丰公司签发《关于西客站南广场人防工程集中建设问题的批复》(“京防办发[1996]10号”),载明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指标16064平方米,其中,10604平方米规划在美食城地下建设,美食城人防工程建设的其他事宜,“可商市、区人防办协调解决”。2004年10月,兴丰公司与中实侨信签订《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兴丰公司将美食城项目转让给中实侨信。2004年11月,北京市丰台区国资委同意美食城项目开发权的转让。2005年8月,北京市发改委和建委同意中实侨信开发建设美食城项目。其时,中实经贸和侨信恒基是中实侨信的股东,分别持有中实侨信49%和51%的股权。中实经贸虽否认该《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证人(兴丰公司负责人)在开庭作证中认可兴丰公司与中实侨信于2004年办理在建工程项目转让事宜,鉴于中实经贸没有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仲裁庭认定《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协议》的存在。2005年11月28日,丰台区人防工程开发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丰台人防管理中心)与中实经贸签订《协议书》,达成意向协议:丰台人防管理中心将美食城地下人防工程出租给中实经贸使用,承租期20年,工程竣工后起租,具体使用及法律责任,以租赁使用合同为准。2010年12月3日,中实经贸和侨信恒基作为转让方,与河北建投签订《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约定,中实经贸和侨信恒基将中实侨信100%股权转让给河北建投,其中人防建筑面积属于北京市人防主管部门,不包含在该项目权益中;河北建投为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资产及全部权益,需支付款项5.8亿元,包括向目标公司提供委托贷款3亿元,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8亿元,上述两项合称协议全部款项。2011年1月20日,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超评估公司)根据河北建投的委托,出具《河北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北京中实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编号为:北京亚超评字[2011]第01007号,以下简称第01007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报告在“评估结论”中,列明评估后资产为93154.24万元,负债评估值为22116.06万元,净资产评估值为71038.18万元。2011年4月19日,中实经贸和侨信恒基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河北建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实经贸将中实侨信51%(应为49%)股权、侨信恒基将中实侨信49%(应为51%)的股权,转让给河北建投,转让后,河北建投成为中实侨信的唯一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41390万元,该协议还就中实侨信在建的“美食城项目”做出特别约定。2011年7月5日,中实侨信股东变更为河北建投。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质保金尚未支付外,河北建投已付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其余价款计40390万元。2011年7月12日,兴丰公司与中实经贸签订《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地下人防工程建设的协议》,约定中实经贸负责按照原设计和功能完成地下人防工程,负责与丰台区民防局办理工程款结算,接受兴丰公司移交全部资料,由中实经贸与丰台区民防局办理涉案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与使用。2011年7月15日,中实侨信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实经贸将其持有的中实侨信49%股权、侨信恒基将其持有的中实侨信51%股权,变更至河北建投名下。2011年9月15日,丰台区人防工程管理所与中实经贸、兴丰公司签订《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项目协议书》,第五项约定,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人防工程建成后产权归丰台人防工程管理所,平时开发利用由丰台人防工程管理所负责。若中实经贸提出使用该工程,由丰台人防工程管理所与中实经贸协商议定。河北建投以其不是该协议当事人为由,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仲裁庭不予采信。2012年2月16日,丰台区民防局致函中实经贸,称同意将涉案人防工程交由中实经贸使用,使用前及使用中相关问题,有丰台区人防工程管理所和中实经贸具体协商,最后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2012年12月24日,河北建投依照国有资产划拨程序将中实侨信100%股权划转给案外人河北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旅投集团)。2015年10月26日,丰台民防局向中实侨信签发了编号为“(2015)丰防竣备字019号”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单》,载明建设单位是中实侨信,人防建筑面积9852平方米,人防室外口及通道面积369平方米,平时用途是办公、戊类库房、汽车库。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和主张,仲裁庭也未发现存在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在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中实经贸向河北建投转让中实侨信51%(应为49%)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第14.3条在字面含义宣称替代了《框架协议书》,但双方当事人在中实侨信股权转让中仍然接受《框架协议书》约定的5.8亿元价款,开庭审理中认可《框架协议书》载明的金额,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未严格执行《股权转让协议》第14.3条,没有排除《框架协议书》在涉案股权转让中的实际效力,《框架协议书》关于5.8亿元价款的约定仍然有效。涉案地下人防工程,系美食城项目的组成部分,位于美食城项目地下,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乃至规划面积均曾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地下人防工程产权属于丰台人防主管部门,既不属于建设单位所有,也不属于建设单位的股东所有。双方当事人在转让中实侨信股权时约定中实经贸负责工程建设工作以及承担相应的建设、竣工所需费用,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其法律效力。中实侨信是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自应负责出资建设地下人防工程,在确保中实侨信系建设单位以及地下人防工程归属于人防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各方达成的将建设任务和费用交由中实经贸的约定。河北建投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地下人防工程不可能列入中实侨信的自有财产;中实经贸作为中实侨信的原股东,同样知晓地下人防工程不可能列入中实侨信的自有财产。既然如此,地下人防工程也就无法像一般企业财产那样,直接反映在中实侨信的股东权益或净资产中,由于地下人防工程归属于人防主管部门所有,除非双方当事人明确将其纳入定价因素,否则,不应当认定该地下人防工程的利用已纳入股权转让的定价因素。《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包含与地下人防工程有关的利益因素,仲裁庭推定股权转让价格中不包括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利益。中实经贸依照约定承担建设任务和费用,与其能否获得地下人防工程使用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中实经贸称其是地下人防工程资金提供者的主张,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侨信恒基在《情况说明》中认可中实经贸享有地下人防工程的全部利益。中实经贸在中实侨信中享有49%的股权,侨信恒基在中实侨信中享有51%的股权,侨信恒基认可中实经贸有权就涉案地下人防工程的整体提出权利主张,系侨信恒基自主做出的意思表示。中实经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仲裁程序。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前和以后,丰台人防主管部门多次认可中实经贸在涉案地下人防工程中的有关利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41390万元,分别低于《资产评估报告》和《框架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差额介于13038.18万元-29648.18万元。裁决基本结论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实经贸和侨信恒基将中实侨信100%股权转让给河北建投,并同时将涉案地下人防工程剥离在外。中实经贸依据侨信恒基在情况说明中做出的意思表示,有权向河北建投独立主张涉案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利益。河北建投在受让中实侨信全部股份后,在未向中实经贸支付合理对价的前提下,实质占有或间接占有了《股权转让协议》剥离在外的涉案地下人防工程。河北建投依照划拨协议将中实侨信股权划拨给河北旅投集团,不能构成其免除《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的合理理由。河北建投因实质或间接占有涉案地下人防工程而获得较大利益,在《股权转让协议》有关剥离涉案地下人防工程的内容难以实施的情形下,河北建投向中实经贸支付合理的补偿款,是恰当和公平合理的。裁决结果为:(一)河北建投向中实经贸支付人民币4500万元补偿款;(二)驳回中实经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98550元,由中实经贸承担人民币259710元,河北建投向中实经贸承担人民币1038840元。该笔费用已与中实经贸等额缴纳的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故河北建投还应向中实经贸支付人民币1038840元以补偿中实经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款项,河北建投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14日内向中实经贸支付完毕。在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另,中实经贸未取得过案涉人防工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河北建投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依照本院《关于执行审查案件立案、审查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本院立案庭应当将仲裁的卷宗调齐后,结合执行实施部门移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10日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要求复印本案所涉仲裁全部案件材料,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未予配合。本院立案庭又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要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复印案件材料,至2017年1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回函,称“根据我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在案件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已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转寄双方当事人;案件庭审笔录,供仲裁庭查用。鉴于以上,贵院可直接要求本案当事人提供案件全部材料。如贵院仍需我会协助复印本案材料,请在介绍信上列明具体材料名称及提交人,并请告知具体承办法官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立案庭在未调取仲裁卷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1日对本案予以立案,后移送执行审查庭进行审查。本院执行审查庭经与河北建投代理人沟通,河北建投称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要求调齐全部仲裁卷宗,否则不同意本院进行审查。后本院又与河北建投代理人多次协商,并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回函意见告知河北建投,希望取得河北建投的理解。河北建投称如能调取仲裁庭审、仲裁庭评议笔录后,可同意审查程序继续进行。本院又派出工作人员前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复印仲裁庭审、仲裁庭评议笔录,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称无评议笔录,将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提供给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河北建投主要提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53号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六)项的情形,同时还提出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河北建投提出的仲裁裁决实体及仲裁费分担错误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河北建投提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明确案涉人防工程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归属,但中实经贸及中实侨信均主张对案涉人防工程拥有使用权,且中实侨信是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项目(含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河北建投受让了中实侨信的全部股权,成为中实侨信的股东,因中实侨信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关于河北建投提出侨信恒基未参加仲裁,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侨信恒基在《情况说明》中认可中实经贸享有地下人防工程的全部利益,侨信恒基没有参加仲裁,并不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河北建投提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一味迎合中实经贸的需要,偏袒倾向严重。中实经贸三次变更其仲裁请求,而仲裁庭也一味迁就,三次开庭,屡次延长审理期限,理由则语焉不详。首席仲裁员及中实经贸选定的仲裁员充当了中实经贸代言人的角色。仲裁庭在人防工程使用权属于中实侨信、没有人防工程价值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就决定由河北建投补偿中实经贸4500万元显属枉法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应是指仲裁员同时具备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三种行为的才属于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本案仲裁员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且仲裁庭允许中实经贸变更仲裁请求以及三次开庭审理,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对此并未禁止,因此河北建投称仲裁员枉法裁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北建投称仲裁裁决予以执行将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河北建投属于国有公司,但其资产受到损失或减少,并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0753号裁决是否仲裁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是本案当事人争议之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国家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产生的争议。人民防空工程行政法规、规定如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二十二条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根据战时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并依法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查验,确保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使用的范围。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未经批准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三)擅自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四)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北京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工程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本办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第六条规定,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查,符合《北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及相关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准予使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上规定确定了人民防空工程“谁投资,谁使用,谁得益、谁管理”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无论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都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是人防工程平时合法使用的有效凭证,是开发利用单位按设计的平时用途使用管理人防工程的资格证明,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中实侨信作为案涉人防工程隶属单位,虽然有权管理案涉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但如其自行使用案涉人防工程,应经人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并持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其他单位如需使用案涉人防工程,则应与中实侨信(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申请并持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后可依法使用人防工程。综上所述,案涉人防工程的使用权,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予以确定。因案涉人防工程的使用权行政许可、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0753号裁决在基本结论部分认定,中实经贸和侨信恒基将中实侨信股权转让给河北建投,并同时将案涉地下人防工程剥离在外。那么既然是“剥离”就明确表明了两点:一是案涉人防工程使用权在“剥离”前属于中实侨信;二是“剥离”后案涉人防工程使用权属于中实经贸。仲裁庭以河北建投占有该工程为由,裁决河北建投支付补偿款,但又未明确河北建投或中实侨信谁拥有案涉人防工程使用权,通过裁决的理由来判断,河北建投支付补偿后,案涉人防工程使用权应归属河北建投。该裁决实质上将案涉人防工程使用权来回予以变动,即从中实侨信到中实经贸再到河北建投,因此裁决的事项不仅代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了人防工程使用行政许可的职权,而且还处理了行政争议。综上所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0753号裁决处理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河北建投提出不予执行0753号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53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高福兴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