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与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0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胡育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康凤明,董事长。被告:康凤明,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泰安市。被告:朱洪芹,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泰安市。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康凤明,董事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与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梁,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康凤明、被告朱洪芹、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9582.92元并支付利息375939.2元(至2017年1月4日),总计12875522.12元及后续利息(以本金12499582.9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第一被告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登记(78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500068;4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40078)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第四被告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登记的财产(36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500069;在泰土国用XXXX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2日(两笔)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300万元、25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均为1年。被告康凤明、朱洪芹均为涉诉案件的保证人,对涉案借款的还本付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78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500068;4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40078)为上述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自有设备、土地、房产(36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500069;在泰土国用XXXX号、泰土国用XXXX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康凤明、朱洪芹、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的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合同编号:2015GL053);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3.《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GLBZ053);4.《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GLBZ053);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ZGEDYHK053-1)、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6.《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ZGEDYHK053-2)、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7.还款明细查询单;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GL070);9.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0.《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GL070BZR-1);11.《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GL070BZR-2);1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CD050DY)、动产抵押证书各一份;1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GD007DY)、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14.还款明细查询单;1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GL071);16.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7.《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GL071BZR-1);18.《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GL071BZR-2);1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GD007DY)、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20.还款明细查询单。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相互印证,是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建行岱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宏康机械制造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GL0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康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建行岱宗支行借款7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具体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7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市场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9月25日,原告建行岱宗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康凤明、朱洪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GLBZ05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5GL0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住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资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5日,原告建行岱宗支行(××)与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ZGEDYHK053-1和编号为2015ZGEDY05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2015ZGEDYHK05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430000元。抵押物为存放于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院内的78台机械设备(详见附件一)。编号为2015ZGEDY05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为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70000元。抵押物为存放于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院内的36台机械设备(详见附件二)。上述抵押物均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合同号:2015GL053。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等235062.08元,共计723562.08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建行岱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宏康机械制造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GL07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康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建行岱宗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具体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市场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2月20日,原告建行岱宗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康凤明、朱洪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GL070BZR-1和编号为:2015GL070BZR-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5GL07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住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资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8日,原告建行岱宗支行(××)与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GD007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13年11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限为19824000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位于泰安市满庄镇泰星大街小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位于岱岳区满庄镇满北村(泰土国用XXXX号)的土地一处,以上抵押物均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建行岱宗支行(××)与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CD050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限为1950000元。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4台价值488.668万元的机械设备(详见附件三)作为抵押物,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出具还款明细查询单,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等79709.49元,共计3079709.49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建行岱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宏康机械制造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GL0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宏康机械制造公司向原告建行岱宗支行借款25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具体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市场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2月20日,原告建行岱宗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康凤明、朱洪芹(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GL071BZR-1和编号为:2015GL071BZR-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为:2015GL0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住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资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出具还款明细查询单,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99582.92元,利息等61167.63元,共计2560750.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GL053、2015GL070、2015GL071《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99582.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至2017年1月4日,欠利息375939.2元;自2017年1月5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分别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GL053、2015GL070、2015GL0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与被告康凤明、朱洪芹签订的编号为2015GLBZ053、2015GL070BZR-1、2015GL070BZR-2、2015GL071BZR-1、2015GL071BZR-2《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康凤明、朱洪芹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凤明、朱洪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ZGEDYHK053-1、2014CD050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中在编号为2015ZGEDYHK05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78台机器设备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编号:201500068),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编号为2014CD050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以其4台机器设备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编号:20140078),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ZGEDY053-2、2013GD007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中在编号为2015ZGEDY05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36台价值247.4万元的机械设备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编号:201500069),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在编号为2013GD007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泰安市满庄镇泰星大街小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位于岱岳区满庄镇满北村(泰土国用XXXX号)的国有土地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就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借款本金12499582.92元;二、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利息等(截至2017年1月4日,欠利息等共计375939.2元;自2017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分别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GL053、2015GL070、2015GL07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就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附件一中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64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就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附件二中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47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就山东宏康钢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附件三中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9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就抵押物即位于泰安市满庄镇泰星大街小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岱岳区满庄镇满北村(泰土国用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9824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康凤明、朱洪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康凤明、朱洪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797元,由被告山东宏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焦和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向敏附件一:78台抵押机械设备清单序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1数控落地铣镗床TK16206台22半吊门BMH3T-12m台43单梁门式起重机BMH10T-14.7m台14钻床Z3080*25台15数控火焰切割机NC-6000F台16数控多头直条切割机CNC/GDZ-4000台17龙门焊LMH-4000台28数控火焰切割机CNC-4000台19行车20/5T-16.5m台1**单梁起重机10T-28.50台1**单门起重机5T-12台1**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5T-22.5m台4**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10T-22.5m台1**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10T-28.5m台3**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20T-28.5m台1**半门吊BMH2T-8.4m台2**半门吊BMH3T-7.55m台3**单梁半门式起重机BMH5T-14m台1**单梁半门式起重机BMH2T-15.03m台2**埋弧焊机MZ1250台1**桥式起重机10T-22.5m台1**桥式起重机20/5T-16.5mm台1**桥式起重机78/20T-22.5m台1**桥式起重机20/5T-22.5m台1**双梁桥式起重机QD20/5T-28.50台2**电动葫芦双梁门式起重机MGH32/10T台1**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QD20/10T-22.35M台1**通用桥式起重机QD35/10T-28M台1**卧式加工中心TH6350台1**立式加工中心XH718A台131C**气体保护焊机NBC-500套1132摇臂钻床Z3050*16台1**逆变式C02保护焊机NBC-500套1034H型钢组立机HZJ-1500台1**龙门式焊接机MLH-4000台13**型钢翼缘矫正机JZJ-800台1**摇臂钻床Z3050*16台1**数控车床CSK6165*1.5m台1**立轴圆台平台磨床M74125A40液压闸式剪板机20*6000mm台1**数控双违折弯机2-400T/6000mm台1**数控落地铣镗床TK16台2**数控铡台卧式铣镗床TK6513台1合计78附件二:36台抵押机械设备清单序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1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QD10/10T-22.5m台12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QD20/10T-34.5m台23半门吊BMH2T-15.03m台24半门吊BMH5T-15.03m台25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QD32/10T-30m台26电动单梁半门式起重机BMH5T-15m台77电动单梁半门式起重机BMH5T-10m台18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QD20/10T-28.5M台29半门吊BMH5T-15.03m台2**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QD20/10T-34.5m台1**逆变式C02保护焊机NBC-350套1012车床CDZ6140*1m台3**电子汽车衡SCS-150T台1合计36附件三:4台抵押机械设备清单序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1定梁龙门磨床MK2460台22数控铣镗床T13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