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耀辉与赵佩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辉,赵佩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90号原告:黄耀辉,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赵佩仪,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黄耀辉诉被告赵佩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佩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耀辉起诉认为:赵佩仪于2015年12月25日因购买江门市蓬江区都市广场X幢之二XXX室房屋需要资金向黄耀辉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经双方协商,约定赵佩仪只需向黄耀辉还款135000元,赵佩仪通过分期的方式偿还欠款。但此后,赵佩仪没有按时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赵佩仪向黄耀辉偿付借款135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赵佩仪负担。原告黄耀辉提供的证据有:1.黄耀辉身份证,证明黄耀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赵佩仪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还款协议书》及江门市蓬江区都市广场X幢之二XXX室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赵佩仪向黄耀辉借款的事实。被告赵佩仪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5日,黄耀辉与赵佩仪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赵佩仪因生意资金周转向黄耀辉借款160000元,借款期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月利息6400元,如赵佩仪不能按时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3000元等内容。同日,赵佩仪向黄耀辉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黄耀辉借款160000元。2016年9月9日,黄耀辉与赵佩仪协商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黄耀辉同意赵佩仪只需偿还13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9月9日,赵佩仪尚欠黄耀辉借款160000元,双方以友好方式处理其中的135000元,赵佩仪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和2017年1月31日前向黄耀辉分别偿还10000元、20000元、30000元、37500元和37500元,并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欠款余额以月利率2.4%计付利息给黄耀辉,如逾期还款仍需按月利率2.4%计付利息,另还需按欠款额5%计付违约金,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统归于本协议书内等内容。此后,赵佩仪未能依约还款,黄耀辉遂于2016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黄耀辉持《借款合同》、《收据》及《还款协议书》原件主张赵佩仪于2015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160000元,由于《借款合同》能够证明黄耀辉、赵佩仪双方有借款160000元的合意,《收据》、《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赵佩仪已经收到黄耀辉借款1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耀辉上述主张,而赵佩仪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就借款偿还问题达成《还款协议书》,明确定明赵佩仪所借160000元只需偿还135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佩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过任何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赵佩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黄耀辉所主张的赵佩仪尚欠其借款1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至今已经届满,赵佩仪未能还款给黄耀辉,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耀辉诉请赵佩仪偿还尚欠的借款1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涉案《还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24‰计息,超出上述限度,超出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黄耀辉只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计息,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赵佩仪应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黄耀辉。赵佩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佩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耀辉偿付借款135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赵佩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3260元,由被告赵佩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