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游道清与刘元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道清,熊安华,熊安牛,刘元树,代应祥,彭举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2525号原告:游道清,女,194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熊安华,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熊安牛,男,199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树,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代应祥,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彭举兵,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8。负责人:张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及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负责人:曹阳。原告游道清、熊安华、熊安牛与被告刘元树、代应祥、彭举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游道清、熊安华、熊安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官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邹利梅书 记 员 向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