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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文忠、邓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蒋文忠,邓玉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民初219号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号。法定代表人:卓令会,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廷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蒋文忠,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被告:邓玉容,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原告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文忠、邓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廷孝、王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忠、邓玉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琼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文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925.63元以及利息,利息应计至实际还清债务之时为止(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时间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315%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9日,被告蒋文忠拖欠原告债务利息257.7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183.4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玉容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保全费、诉讼费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蒋文忠、邓玉容身份证,蒋文忠、邓玉容关系证明,拟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合法夫妻;3、《海南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蒋文忠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4、《海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款编号:xxx、借据出账登记核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5、借款人蒋文忠还款流水、欠账明细,证明截至目前,被告一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明细。经原告方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蒋文忠、邓玉容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亦未向本庭书面提出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文忠因建蚕房需要,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贷款年利率6.21%(贷款逾期后年利率为9.315%,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蒋文忠与原告签订《海南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被告蒋文忠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整(《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为xxx。被告蒋文忠自2012年3月23日起违反合同约定出现拖欠贷款本息行为,截止2017年2月9日,其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925.63元,利息257.79元,本息合计20183.42元,经原告方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告邓玉容系被告蒋文忠的合法妻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文忠签订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蒋文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玉容与被告蒋文忠系合法夫妻,被告蒋文忠向原告所贷款项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邓玉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文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25.63元、利息257.79元(算至2017年2月9日)。2017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315%继续计算,直算至被告蒋文忠还清原告的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邓玉容对被告蒋文忠的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蒋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静人民陪审员  黄 弟人民陪审员  何良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雪刚书 记 员  李 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