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蔡碧英、张英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碧英,张英姬,肖欣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碧英,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艺,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姬,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欣胜,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蔡碧英因与被上诉人张英姬、肖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蔡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艺、张英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肖欣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碧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英姬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标会定性为民间借贷错误。一审认定“张英姬陆续向蔡碧英转账6392820元,其中标注系会仔款的款项为1273020元,而蔡碧英陆续向张英姬转账共计1649100元,双方对汇款来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认定说明张英姬转账给蔡碧英6392820元;双方存在标会关系,其中会仔款1273020元;期间蔡碧英转账给张英姬1649100元。蔡碧英认为,张英姬分57次转账6392820元给蔡碧英,蔡碧英也分45次转账给张英姬,依照双方频繁的往来账并结合双方有标会关系,应确认该往来账款是会仔款,不是民间借贷。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罔顾本案标会的实质,把6392820元一揽子定性为借款与会仔款的混合标的,后又把借款250万元硬套进去,结果形成事实不清计算错误,与张英姬的诉求数额250万元不符。二、一审在计算会仔款时错误抵扣,致错判误判。一审判决认定“故对双方借贷来往款的结欠数额,应根据汇款金额对结欠会仔款予以扣除认定,扣除后差额为2534620元。”依上述认定计算办法为张英姬汇给蔡碧英的金额减去蔡碧英偿还给张英姬的金额,得出蔡碧英应偿还的金额,再减去蔡碧英尚欠的会仔款,最终得出蔡碧英尚欠张英姬的金额,其计算方式为:6392820元-1649100元-2209100元=2534620元。一审判决的上述计算办法也是错误的。原因一:张英姬汇给蔡碧英的6392820元中有会仔款及借款,那应该先扣除会仔款,才能得出余下的借款是多少,即6392820元-4897600元(法院认定)=1495220元。由此可见,扣除会仔款后的数额是1495220元,与一审判决偿还张英姬的数额250万元是不符的。原因二:一审判决认定蔡碧英尚欠会仔款2209100元是不能从6392820元扣除的,该款是蔡碧英欠张英姬的,而不是张英姬欠蔡碧英的,故只能加上去才对,哪有扣下来的道理,所以这种计算办法也是错的。原因三:蔡碧英转账给张英姬1649100元,在未能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之前是不能抵扣的,就按此计算办法,抵扣后则成负数,即6392820元-4897600元-1649100元=-153880元。三、一审法院以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回执》及《工作说明》为导向,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是不正确的。理由一: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标会或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行为人是否胁迫并不重要,一审法院不能以惯性思维认定本案就是民间借贷。理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张英姬完全可依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为何会另立一张借条?回归本案实质即是标会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才会在标会的基础上衍生出一份借条,但本案虽有借条,但没有借款之实,故本案不存在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张英姬辩称,一审判决是在综合所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合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据。本案中,蔡碧英亲笔出具借款凭证交由张英姬收执,该份借款凭证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已确认张英姬转账给蔡碧英的款项数额超过蔡碧英转账给张英姬的款项数额并已正确区分出哪些是标会关系,哪些是民间借贷关系。故蔡碧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蔡碧英的上诉,维持原判。肖欣胜未作答辩。张英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碧英、肖欣胜立即返还张英姬借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碧英陆续向张英姬借款共计250万元,为此蔡碧英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交张英姬收执。蔡碧英、肖欣胜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张英姬、蔡碧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借款,张英姬可随时要求蔡碧英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蔡碧英未能证明其已还款,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250万元的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张英姬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张英姬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诉争借款发生于蔡碧英、肖欣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蔡碧英、肖欣胜未能证明张英姬与蔡碧英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张英姬知道蔡碧英、肖欣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蔡碧英、肖欣胜共同偿还。肖欣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蔡碧英、肖欣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英姬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英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蔡碧英、肖欣胜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如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张英姬与蔡碧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张英姬一审提供的借款凭证为据,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张英姬汇款给蔡碧英的款项数额大于蔡碧英汇款给张英姬的款项数额,且双方在汇款凭证中如存在标会关系的情况亦有特别注明。一审法院向晋江市公安局调取的《报警回执》、《工作说明》亦仅载明双方有经济纠纷,未存在胁迫的事实,故蔡碧英上诉称本案系标会关系及借款凭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据不足,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张英姬目前仍持有借款凭证,蔡碧英未能举证该笔借款与标会有关联及已偿还该笔借款,故蔡碧英上诉称应驳回张英姬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蔡碧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肖欣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蔡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嘉钦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尽忠速录员 杜华珍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