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阮怀贵与陈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怀贵,陈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33号原告:阮怀贵,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煜,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阮怀贵诉被告陈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怀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怀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欠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金逾期利息2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1日,并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于2015年底承包合肥佳节废油提炼有限公司的几间平房,后因被告欠合肥佳节公司债务,被告自愿替合肥佳节废油提炼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10万元,于2016年3月6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煜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怀贵与被告陈煜系朋友关系,2015年底经由被告介绍承包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合肥市佳节废油提炼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被告陈煜自愿承担合肥市佳节废油提炼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人工工资1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以及还款期限(2016年6月9日还30000元,2016年9月15日还30000元,2016年10月1日还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阮怀贵与案外人合肥市佳节废油提炼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承担案外人合肥市佳节废油提炼有限公司的债务,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阮怀贵表示同意,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煜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陈煜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煜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阮怀贵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陈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洲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承诺还款期的事实,履行期限已满;3.被告陈煜录音一份、被告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欠款事实。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