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6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6457XX祥与马超、郑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马超,郑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457号原告:XX祥,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勇南,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超,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郑素玉,女,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XX祥与被告马超、郑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郑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两被告立据载明结欠他货款63100元,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10000元,每月以此类推,然至今两被告仅归还了13100元,尚欠50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马超、郑素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马超、郑素玉向原告XX祥出具借条,载明止2016年元月29日前欠条全部作废。今借XX祥631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还10000元,每月以此类推,直到还清。如到期不还车抵押估价。之后马超在2016年3月20日还3100元,2016年4月29日还10000元,尚欠50000元。为此XX祥诉至本院。另查明,马超、郑素玉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名为借条,实为货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祥与被告马超、郑素玉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马超、郑素玉对欠款予以确认,并作出还款承诺,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现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由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超、郑素玉共结欠XX祥63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100元,尚欠50000元,XX祥主张自所有欠款还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每月此类推,即应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欠款。综上,马超、郑素玉应归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超、郑素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祥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马超、郑素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98元,由马超、郑素玉负担。该款已由XX祥预交,本院不作退还,马超、郑素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给XX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