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7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印发与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发,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7332号原告:李印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江苏路88号。法定代表人:华桂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印发与被告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汽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印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印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李印发与金瑞汽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Y*****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金瑞汽贸公司向李印发返还购房款6万元、支付利息7125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支付违约金1200元,合计683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李印发与金瑞汽贸公司签订一份住宅签约意向订购书,约定李印发购买金瑞汽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沂市开发区大桥西路与江苏路交汇处住宅一套,房屋位于该处北一区某层某室,总面积71.87平方米,总价为30万元,李印发于签约当日付清了购房首付款6万元。2014年6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瑞汽贸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李印发使用,逾期超过三十日交房,李印发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金瑞汽贸公司按累计购房款的2%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至今,金瑞汽贸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李印发多次要求金瑞汽贸公司履行合同,但金瑞汽贸公司既不交房,也不返还购房款。金瑞汽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李印发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28日,李某某与金瑞汽贸公司签订住宅意向定购书一份,并预交了购房定金1000元(北一区608号房);2014年4月29日,李某某和李印发共同与金瑞汽贸公司签订住宅签约定购书一份,约定李印发购买金瑞汽贸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沂市开发区大桥西路与江苏路交汇处高层住宅,房屋位于某区某层某室,建筑面积为71.87平方米,房价为30万元,首付款6万元。同日,李印发向金瑞汽贸公司缴纳购房款5.9万元。2014年6月16日,李印发与金瑞汽贸公司就购买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XY*****,该合同第八条约定,金瑞汽贸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三十日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金瑞汽贸公司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日,金瑞汽贸公司向李印发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李印发要求金瑞汽贸公司交付房屋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李某某明确表示以李印发的名义向金瑞汽贸公司主张权利,李某某不再另行向金瑞汽贸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李印发、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李印发提供的住宅意向定购书一张、住宅签约定购书一张、收款收据二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瑞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印发与金瑞汽贸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依法都应受合同拘束,全面履行合同。金瑞汽贸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李印发交付涉案房屋,致使李印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李印发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瑞汽贸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金瑞汽贸公司应向李印发返还购房款6万元、支付违约金1200元(6万元×2%)。李印发要求金瑞汽贸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印发与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二、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印发返还购房款6万元、支付违约金1200元,合计61200元。三、驳回李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或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者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