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32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平湖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2民初3267号之一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36857349B。法定代表人:权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伟健,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兴工路南侧2633号内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27629598Y。法定代表人:屠亚根,执行董事。被告: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前港集镇西侧民主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4984896XH。法定代表人:朱恩慧,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东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贝斯特童车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186元,减半收取3593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616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