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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李凤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李凤圆,王林,郭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汇盛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80182190M。代表人:龙浩,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兴,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恩达,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圆,女,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龙,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圆、王林、郭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凤圆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3、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凤圆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4、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李凤圆在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上诉人李凤圆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38873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6、被上诉人李凤圆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7、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医药费”。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各项费用的归属及赔偿限额,而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内以不分项的判决,违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李凤圆出院18天后就在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未在康复期之后进行评定,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所做的伤残等级达九级,该鉴定中心评定被上诉人李凤圆左上肢功能丧失为(80°+40°+40°+70°×60°)÷(50°+20°+20°30°+30°)×100%×0.7,但该计算方式不能得出43.1%的数值,因此,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上诉人提出上述异议,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李凤圆系农民,庭审中法院已当庭查实,但计算误工费所用的标准为贵州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37元/年错误。四、被上诉人李凤圆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损失,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被上诉人李凤圆的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而按贵州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37元/年计算护理费违反法律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李凤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5795.8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6000元、医疗费7595.24元,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7386.87元/年×20年×20%),误工费54897.6元[(5970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40天]、护理费34311元[(5970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5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425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9.48元(16914.2元/年×5年×20%÷6+16914.2元/年×8年×20%÷6)。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林、郭小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18时45分,被告王林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格沿239县道往平地方向行驶至19KM+400M处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郭小龙驾驶的搭乘原告的无号牌SQ150-2X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门、无号牌SQ150-2X普通二轮摩托车手柄、保险杆等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盘××××基镇卫生计生院检查,次日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骨折;2、右侧第3-5肋骨折;3、右下肺挫伤。之后又转院至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3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4595.2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王林支付4800元、郭小龙支付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林还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龙负次要责任,李凤圆无责任。2016年9月2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第32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16000元。支付鉴定费2370元。另外,本案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林,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贵州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63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2、不足部分是否由被告王林、郭小龙承担。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中,被告王林、郭小龙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分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95.24元,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是24595.2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王林支付的4800元、郭小龙支付的7000元,即24595.26元-(10000元+4800元+7000元)=2795.26元,超出2795.26元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有部分治疗费未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用药,有1609.98元不属于医保的治疗及检查范围,应扣减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897.6元[(5970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40天]、护理费34311元[(5970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50天]计算不合法律规定,应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637元/年计算,即[(5463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40天]=50240.92、护理费[(5463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50天]=31400.57元,两项合计81641.49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鉴定费237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25元,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林已支付生活费3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7386.8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29.48元,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凤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5.26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50240.92元、护理费31400.57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41654.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林承担70%,即21654.23元×70%=15157.96元,被告郭小龙承担30%,即21654.23元×30%=6496.2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当中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王林、郭小龙已支付的费用自行解决。关于不足部分是否由被告王林、郭小龙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1654.23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赔偿12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林、郭小龙按责任承担,被告王林承担的15157.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被告王林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小龙按责任承担6496.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57.9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由被告郭小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96.2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王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原告李凤圆承担10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650元,被告郭小龙承担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凤圆此次损伤误工期为240天,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为204天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570元,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7339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凤圆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中确认的各项费用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凤圆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凤圆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LC鉴字第328-2、328-3、3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凤圆在出院18天后就进行司法鉴定,未在康复期之后进行评定,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凤圆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机构系依据被上诉人李凤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检查报告及住院记录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李凤圆鉴定时是否处在康复期无关。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同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李凤圆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凤圆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身份,应当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34560元(52570元/年÷365天×240天=34560元)。对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李凤圆因伤住院确实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5300元(37339元/年÷365天×150天=15300元)。一审法院计算本案误工费、护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中确认的各项费用应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法对责任限额并没有要求分项进行赔偿,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故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分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数额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凤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24595.26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保险公司对除误工费、护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的计算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李凤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4595.26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15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9547.4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370元,以上共计131672.74元。上述款项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王林承担70%即6770.92元,因被上诉人王林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该笔费用6770.9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28770.92元。由于被上诉人王林垫付了医疗费48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48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林,扣减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13970.9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凤圆。对于被上诉人郭小龙已垫付的医疗费,因被上诉人郭小龙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该笔费用由被上诉人郭小龙与被上诉人李凤圆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郭小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96.2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王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57.9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凤圆各项损失113970.9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凤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共计542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4700元,被上诉人李凤圆负担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朱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