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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939号原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中心商务区东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65137573N负责人:王运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李昊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暂计100001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2时10分,由邵德珍驾驶原告公司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AE**挂号“中基华烁”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连霍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708公里加500米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严平驾驶的甘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26**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高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德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N×××××号、豫NAE**挂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10日,邵德珍驾驶原告的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AE**挂号“中基华烁”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连霍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708公里加500米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严平驾驶的甘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26**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邵德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平不负事故责任。2、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AE**挂号“中基华烁”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AE**挂号“中基华烁”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5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3、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NAE**挂号“中基华烁”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NAE**挂号“中基华烁”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具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4、邵德珍驾驶证、邵德珍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各一份,证明邵德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5、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AE**挂号“中基华烁”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4950元,花费评估费用4500元。6、施救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18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证据5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过高,一般施救费为3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评估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庭审质证时认为,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中,该评估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评估时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被告参与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该评估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形式合法,应予采信。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2时10分许,邵德珍驾驶原告公司车辆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AE**挂号“中基华烁”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连霍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708公里加500米路段处时,因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严平驾驶的甘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H26**挂号“中集”牌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德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平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号、豫NAE**挂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号、豫NAE**挂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5495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1880元。另查明,原告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系豫N×××××号、豫NAE**挂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为豫N×××××号、豫NAE**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4日24时止,豫N×××××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5800元,豫NAE**挂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豫N×××××号、豫NAE**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254950元、施救费11880元,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成就,依约应在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自行核定的保险金345800元及90000元限额内向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关于评估费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夏邑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270000元,不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杨雷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