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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谭卫宁与龚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宁,龚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707号原告:谭卫宁。被告:龚某。被告:林某。被告:龚某。法定代理人:龚某,系被告龚婉琳之父。法定代理人:林某,系被告龚婉琳之母。原告谭卫宁(下称原告)诉被告龚某(下称第一被告)、林某(下称第二被告)、龚某(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30000元及利息99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到2016年12月21日)及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息共计429000元。2、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S0××67)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第三被告需要留学继续深造。第一、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合法监护人,第一、二被告以第三被告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第一、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款,第一、二被告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收条、转账凭证、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264**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期1年,第一、二被告以第三被告名下的产权证号为S0××67、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村委××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3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第二组证据:具结书、保证无抵押声明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承诺按期付息,房产没有抵押给别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小孩出国留学继续深造。第一、二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监护人,以第三被告名下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村委××号、产权证号为S0××67的房屋在债权数额33万元内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3万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3年,并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余房他证城北字第T00264**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转账33万元至第一被告账号。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原告多次催款,第一、二被告拒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99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到2016年12月21日)及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第三被告名下的房产(房产证号:S0××67)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三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村委××号、产权证号为S0××67的房屋在债权数额33万元内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3万元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3年,该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在债权数额3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故原告该诉请部分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卫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900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及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至全部本金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谭卫宁对被告龚婉琳名下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毛家村委上屋村301号、产权证号为S0××67的房屋在债权数额3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谭卫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336元,由被告龚某、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