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晓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超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超伟,方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324号原告:徐晓萍,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怀宁县茶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超伟,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方敏,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原告徐晓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连超伟、被告方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被告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89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方敏驾驶属连超伟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9893.46元。连超伟为其皖A×××××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情况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核减。鉴定费、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未进行手术治疗,采用的是保守治疗方式,且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较少,表明原告伤情不太严重。因此,保险公司对评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方敏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属连超伟所有,连超伟已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连超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7时35分,方敏借用连超伟的皖A×××××号小型客车,驾驶该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行至怀宁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处,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面骨多发性骨折伴面神经损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入院、12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患者住院过程中陪护1人;3、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方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2016年7月2日,连超伟为其皖A×××××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晓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9201.90元,门诊收费票据7张、金额为498.36元,提供外购药品处方1张、外购药品发票3张、金额为2240元,合计11940.2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940.2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9天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即870元(29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9天和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即870元(29天×30元/天)。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为1000元。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康复期间营养费合计1870元。4、护理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29天和全省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即3312.38元(29天×114.22元/天)。对于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在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未提出具体意见,在出院记录中关于“患者住院过程中陪护1人”的记载,也仅指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定。5、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认定。原告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即9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19天认定。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中国广视索福瑞媒介研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怀宁石牌镇龙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休息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涉的其收入方面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标准的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08.10元(119天×29156元/年÷36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级。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鉴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58300元(29156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10级伤残,且原告没有过错。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70元、护理费3312.38元、误工费9508.1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3200.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方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敏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按20%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用问题。由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除比例的依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虽然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晓萍各项损失93200.74元;二、驳回原告徐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30元,依法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方敏负担16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