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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315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7127334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2月某日至2013年3月某日,利息为日万分之二点五,到期限后本息全部还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担保,同时第一被告为原告开具一张面额为1000万元的无日期支票作为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三方均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所管辖。2013年1月,原告分两次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将1000万元借给第一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2.5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法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借款利息部分,故判决中没有对利息进行裁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日千分之二点五,现原告仅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年息百分之二十四,应为8739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2.5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利息7127334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偿还125万元的事实,我们并不掌握,因为钱是王某某在还,但是对我们有利,我们对偿还125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对于原告利息的计算数额的请求有变化我们认为是合理的,要不利息也会延续,计算到判决之日是合理的,我们服从法院判决。本金962.5万元没有意见,但是利息同意三个月之内的按照24%计算,三个月之外的同意按照6%,关于王某某还款125万元我们不知情,但是如果还过利息,我们也认可。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某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12月某日至2013年3月某日,利息为日2.5‰,到期后本息全部还清,被告王某某为第一被告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先后将借款962.5万元汇入合同指定的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账户。而后,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1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62.5万元,因在该案中原告未诉求利息故不予以处理,该份判决书于2015年12月某日送达原告。后该案经再审,亦维持原判。原告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参加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故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原告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返还借款本金时未提出利息诉求,故在本院判决中对于利息时间的计算应与判决借款本金返还的日期相一致,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金。故本案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应自2013年1月某日至2016年1月某日止。但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被告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王某某所支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人民币702625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25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利息5776250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于偿还利息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利息577625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1元,由被告铁岭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李炳玲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