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葛嘉与冯婉秀、陈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嘉,冯婉秀,陈晨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882号原告:葛嘉,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婉秀,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陈晨晨,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葛嘉与被告冯婉秀、陈晨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冯婉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晨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婉秀、陈晨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冯婉秀于2016年11月12日、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000元、18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陈晨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冯婉秀出具借条各一份。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婉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嘉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晨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晨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婉秀追偿。如果被告冯婉秀、陈晨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冯婉秀、陈晨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