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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67年8月1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湘乡市嘉亨茂广场大门外扒窃危乐辉的一台白色魅族魅蓝手机,随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80元。2.2016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湘乡市嘉亨茂广场肯德基侧门处扒窃曹莹宁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随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906元。3.2016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湘乡市步步高超市门外扒窃雷某某的一台玫瑰金VIVOPLUS手机,随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75元。4.2016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湘乡市嘉亨茂广场肯德基柜台处扒窃李某某的一台苹果6S手机,随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046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曹某某、危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资料、曹某某的手机发票复印件、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湘乡市价格认定中心(2017)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危乐辉680元、曹莹宁39**元、雷海丽1575元、李莉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佩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