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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执2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XX、湖北大汉隆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湖北大汉隆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2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XX,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湖北大汉隆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法定代表人:陈明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XX与被执行人湖北大汉隆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提出湖北大汉隆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受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大汉隆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190号仲裁裁决书,在法定十五日期限内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受理,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本案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XX申请执行武汉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190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审判员  王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