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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邹磊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邹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诉讼代理人张艳华,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周某的母亲),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人邹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连市斗山世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住大连市西岗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释放。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磊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周某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2刑终8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6)辽0203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重审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辽0203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邹磊在大连市西岗区工四街海天网吧附近,因其父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周某等人发生争执而赶到现场,并用拳将孙某、周某头面部打伤。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头部及鼻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周某鼻部损伤及口腔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其鼻部及口腔损伤均属轻微伤。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辽0203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邹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72.84元;周某针对本次损伤花费医疗费8592.73元,提供就医交通费票据105.4元。原一审诉讼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合理的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12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9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3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30天(含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45天,伤后可设1人陪护7天,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15天,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本次庭审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适用的评定标准及合理休治时间、伤后陪护、营养补偿天数及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做出合理的医学及适用具体标准的详细解释,2017年4月11日,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述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公布2015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大人社发〔2016〕179号)规定,2015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88元。原审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收据、(2016)辽0203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答复、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周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二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进行了合理说明,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均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5672.84元合理,鉴定费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88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认定为17064元(5688元/月×3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8592.73元合理,鉴定费4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了105.4元票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及相关单据,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5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88元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认定为8532元(5688元/月×1.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邹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医疗费15672.84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70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45476.84元;被告邹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医疗费8592.73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5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24264.7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司法鉴定认定错误,应有后续治疗,原审法院适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天数应适当延长,请求增加赔偿183456元,对原审法院认定无需后续治疗事实予以撤销或者认定为实报实销。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是,司法鉴定认定无需后续治疗存在错误,使用道路交通赔偿标准也是错误的,请求增加4万元赔偿,并撤销对无需后续治疗的认定或者改为认定实报实销。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周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邹磊的犯罪行为,致使孙某、周某遭受经济损失,邹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孙某、周某提出司法鉴定错误,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受伤后治疗票据和鉴定意见,确认支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梦莅审 判 员  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