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立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立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特27号申请人: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秦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立华,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药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郭立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春华药业公司称,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49-1号仲裁裁决要求春华药业公司向郭立华支付经济补偿金10175元及失业保险金120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郭立华系自动离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郭立华并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郭立华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一款第一项规定,郭立华在仲裁委员会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是依据工作年限结合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作出,本案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之规定作出裁决,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望法院驳回春华药业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8日,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高劳人仲字(2017)第49-1号裁决:1、春华药业公司给付郭立华2015年6月至9月工资6890元。2、春华药业公司给付郭立华2016年2月和3月工资4022元。3、春华药业公司给付郭立华经济补偿金10175元。4、春华药业公司给付郭立华失业金12012元。郭立华于2010年11月到春华药业公司从事食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185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在职期间,春华药业公司拖欠郭立华2015年6月至9月工资6890元,拖欠2016年2月、3月工资4022元。2016年5月,郭立华以春华药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郭立华工作期间,春华药业公司没有按时缴纳失业保险。本院认为,春华药业公司主张通过出勤记录可以看出,郭立华系旷工属自动离职。但无证据证明春华药业公司对郭立华的旷工行为作出过认定,且郭立华对旷工说法予以否认。现有证据证明春华药业公司拖欠工资事实属实,且春华药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郭立华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春华药业公司向郭立华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政久审 判 员 阴 钊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期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来源:百度“”